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01民初1031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福,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廷合,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河西路174号2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陆万福,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邓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124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模板支架突然发生坍塌,原告在内的15名施工人员全部摔落,共造成8人死亡,7人受伤,该事故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髂骨骨折,双侧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颌面部损伤,左上第二切牙冠折、牙龈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7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11月25日,经文山市司法局调解,原、被告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80298元。同时,被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了本事故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200万余元并据为所有,其中包含原告残疾赔偿金2万元。2015年9月18日,经文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范围。2015年12月14日,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达到捌级伤残(比人身伤害高两级)。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29日,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其裁决驳回申请不当,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已经通过协商解决并全部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要求重复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受伤住院,3月26日康复出院,同年的7月17日,原告遂向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5年9月18日,原告所受得伤害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完全知悉其病情及损害程度的情况下,经文山市司法局主持调解,就其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90298元。被告按调解内容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也全部领取了赔偿款。因此,双方的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已经处理结束,原告以其损伤应当获得双倍赔偿为由,要求再重复处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为浇灌而临时雇请的工人,工作时间、内容不确定,没有固定月收入,也不存在每天170元的稳定收入,其按照170元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毫无依据。原告2015年2月9日受伤,3月即出院,没有继续治疗,主张停工留薪12个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给予停工留薪待遇”之规定。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完全背离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活动中心“2.09”坍塌调查报告、文人社认字【2015】第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劳鉴第372号鉴定结论书、监鉴字第1966号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收据、领款单、收据等、调解协议书、领款单、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抄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刑事谅解书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单位。2015年2月9日14时许,文山州职教园区学生活动中心发生“2.09”坍塌事故,共造成8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有7人受伤。该事故经文山州、市两级多部门领导组成调查组调查后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并责令有关部门对事故善后事宜进行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髂骨骨折,双侧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颌面部损伤,左上第二切牙冠折、牙龈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45天。2015年7月17日,其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9月18日,文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文山市司法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298元,同时约定双方因本次事故所引发的纠纷就此了结,在履行赔偿金后,***自愿放弃对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任何赔偿请求权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后,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原告***完毕。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28日,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原告已明知其在“2.09”坍塌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才与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对其它任何权利已明确放弃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提出已获得的赔偿只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被告还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项赔偿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伤待遇,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并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先志
审判员  赵仕泽
审判员  朱应洪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