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9民初253号
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229号原交通局办公楼2楼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8646178J。
法定代表人:莫定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菁,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7号楼2单元2-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592510。
法定代表人:罗福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1月17日
开庭日期:2022年3月14日
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300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1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3月14日,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18元(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并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增补协议》;3.《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5份)。
被告答辩及举证情况: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在法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2020年10月14日,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与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利福坡第10组产业综合楼(学府后街)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按合同列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2.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上标明的混凝土数量、强度等有关数据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校核签收;需方指定现场签单验收人员和结算及对账确认人为刘金良。3.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超过30个日历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4.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30日前需方将上月混凝土货款的80%付给供方,余20%随下月付款期一并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的20%在项目停用混凝土后的2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5.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或缓)供混凝土,并按需方应付货款总额的(0.5‰)/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利福坡第10组产业综合楼(学府后街)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因被告未付清2021年1月之前的混凝土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桂0109民初1420号,2021年6月4日,原、被告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4月29日,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875647.5元。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于是原告自2021年6月3日起继续向被告承建的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利福坡第10组产业综合楼(学府后街)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增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增加需方签收结算单及对账(确认)人员:现场签单验收人员李国珍、陈革,结算人员张湘云。2.本协议自2021年6月3日起执行。
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4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10日,对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原告2021年6月供货金额为360155元,2021年7月供货金额为51895元,2021年8月供货金额为453405元,2021年9月供货金额为183085元,2021年10月供货金额为251500元,共计1300040元,被告方指定的结算人员张湘云分别在5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22年3月14日,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18元(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100元。
本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4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10日,对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原告2021年6月供货金额为360155元,2021年7月供货金额为51895元,2021年8月供货金额为453405元,2021年9月供货金额为183085元,2021年10月供货金额为251500元,共计1300040元。因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40元。《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20%随下月付款期一并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的20%货款在项目停用混凝土后的2个月内付清。现货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截止至2022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63618元,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一致,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判决主文:
一、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0040元;
二、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至2022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6361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546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小瑜
书 记 员  梁敏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