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4民初675号之一
原告: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4幢103A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NT6AF8X。
法定代表人:王梦茹,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一期七号楼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592510。
法定代表人:罗福来。
被告:广西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XTR4XQ。
法定代表人:邓珍丽。
原告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诉称,原告锦溯投资公司系案涉项目供方,原告***系案涉项目供方实际投资人及案涉项目实际债权人,被告万航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需方,被告华仁房地产公司系案涉项目担保方。原告锦溯投资公司、被告万航建设公司及担保人华仁房地产公司就位于南宁市××镇××村××组××楼项目的钢材买卖事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指定姓名李国珍在甲方开具的钢材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双方结算金额及数量的有效依据;第六条约定价格按发货当天下单《我的钢材网》南宁市场行情价相应规格价格上浮260元/吨作为双方结算基础价格;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货款从甲方第一批货到乙方工地起60日内累计为一个结算周期,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按照第一款付清甲方垫资部分钢材款,乙方则按每天每吨4元支付给甲方作为单价补偿费等;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因法律程序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败诉方全额承担,第六款约定了担保方的担保责任。另有2021年8月19日,两原告曾就两被告拖欠案涉钢材购买事宜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按照前述《钢材购销合同》分别于2021年9月4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16日向其再次供应钢材。两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未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对该三笔欠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然截至2022年1月19日,两被告仍分文未付,共计欠付钢材款274212.26元。现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274212.2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5397.8元(以50.442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5元,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不能以被申请人***的住址地作为管辖的依据,申请人认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不是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所有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更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时,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只享有甲方对乙方的债权,这一约定明显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王名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之同的关系对申请人来说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本案只能认定申请人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被申请人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不能以被申请人***的住址地作为管辖的依据,本案原告代理律师故意列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其目的明显是将本没有管辖权的衡东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表面合法化。二、本案买卖合同的管辖地应当以被告即申请人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原告即被申请人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法院的管辖地,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即申请人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原告即被申请人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南宇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并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贵院立案审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纠正错误,并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于2021年5月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经过协商无法达成共识的,实际供货人户籍地或公司注册地。”,但该约定并不明确(缺少“法院、管辖”关键词),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供货人户籍地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本案不宜适用协议管辖,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南宁市青秀区,合同履行地因《钢材购销合同》未写明项目地,目前证据尚不确定,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也利于双方当事人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广西万航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 颖
校对责任人:许文韬打印责任人: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