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503执4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417号天章大厦2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503民初17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合同款1469900元、逾期违约金1998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46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又到(数量)被执行人住所地/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于2023年5月16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82944.16元,并于2023年5月17日发放完毕。截止2023年6月1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电梯合同款61520.84元、诉讼费14465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电梯合同款1408379.16元、逾期违约金199850元,亦未收取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法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法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新疆鑫德曼电梯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503执4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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