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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察右中旗福和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3民初3615号 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察右中旗福和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镇察哈尔东街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王秀娟,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察右中旗福和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地房地产公司)、***、王秀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王秀娟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电梯合同款460000元;2.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000元;3.被告***、王秀娟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公司签定《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8台,总金额为1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将8台电梯生产完成并已在2020年5月15日通过了乌兰察布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验收,设备合同2.3条款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2023年9月12日,被告***、王秀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为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案涉合同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合同款46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王秀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佳地房地产公司、***、王秀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定作电梯8台,合同总价为1160000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50%(第一期款),计58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50%(第二期款),计58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卖方逾期发货或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设备的定作及交付义务,案涉8台电梯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了乌兰察布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2023年9月12日,被告***、王秀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3年。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电梯款460000元未支付,被告***、王秀娟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保证书》各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八份及原告***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定作以及交付义务,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8000元。被告***、王秀娟在《保证书》中明确表示自愿为原告与佳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察右中旗福和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4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000元; 二、被告***、王秀娟对被告察右中旗福和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察右中旗福和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财产保全费3110元,合计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察右中旗福和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