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503执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503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12408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245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又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截止2024年7月1日,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到位113653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未收取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河南省顺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503执15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