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503执1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200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执行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503民初30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项681920元、违约金16783元,被执行人***在499320范围内支付合同款项,并负担案件诉讼费950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又委托山东省茌平区法院、山东省夏津县分别对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和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农村宅基地,无工商股权、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零星银行存款1500元,并作为本案执行费收取。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小汽车和被执行人***名下分别为×××车牌小汽车,本院已依法登记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x的不动产,本院已依法登记查封,但因系农村宅基地性质,故无法处置。
截止2024年7月1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082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取部分执行费15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对其作出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山东锦盛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0503执1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