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503执恢5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宁边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50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投标保证金347812.36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又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小额银行存款,无工商股权、车辆、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于2024年4月1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存款9550元、于2024年4月7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款67311.9元,并于2024年4月10日发放完毕。截止2024年4月10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投标保证金69651.9元、受理费73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78160.46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未收取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新疆西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503执恢5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