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03民初133号之一
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朝晖九小区69幢三楼301-3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兽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24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1712元,由原告**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