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甲6号院2号楼A**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民生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5民初79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五建筑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首先,对于第五建筑公司答辩主张的第二点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只进行简单的询问,没有进行实质性审理和认定,属于遗漏影响案件结果认定的重要事实的情况;其次,判决第五建筑公司支付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第五建筑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合同层面: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宽华公司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做充分了解。本合同项下第五建筑公司应向宽华公司支付的所有合同款均需在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向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宽华公司。该约定构成第五建筑公司向宽华公司支付每一笔合同款的附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成为第五建筑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二、事实层面:第五建筑公司也一直在积极地促成上述付款条件的成立。三、法律层面:原审法院判决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宽华公司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第五建筑公司认为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五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宽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已经多次让利,第五建筑公司不履行承诺,我方无奈提起本案诉讼。
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宽华公司货款486935.6元;2.判令第五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宽华公司(供货人、乙方)、第五建筑公司(采购人、甲方)签署《砂浆采购合同》(项目合同编号:2019-SG-DGZ-CL-004),约定整体工程名称朝阳区豆各庄3、4号地通惠灌渠东侧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5-07#、5-08#住宅楼工程,交付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5#地住宅楼施工现场。货物每批次运至第五建筑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经第五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第五建筑公司在30日内向宽华公司支付货款价款的70%。货物全部供应完成且经第五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就供货结算确认完毕,第五建筑公司在60日内支付宽华公司合同价款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在合同签订时,宽华公司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做充分了解。本合同项下第五建筑公司应向宽华公司支付的所有合同款均需在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向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宽华公司。该约定构成第五建筑公司向宽华公司支付每一笔合同款的附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成为第五建筑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
2022年1月24日,宽华公司与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结清证明》,约定双方就朝阳区豆各庄3、4号地通惠灌渠东侧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5-07#、5-08#住宅楼工程结算金额为180万元。此结算单对应合同编号:2019-SG-DGZ-CL-004,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经询,宽华公司与第五建筑公司确认第五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宽华公司货款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9日,宽华公司(供货人)、第五建筑公司(采购人)签署《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货款一节,鉴于双方签订的《结清证明》等,法院确定第五建筑公司应支付宽华公司剩余货款40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鉴于合同约定、签订的《结清证明》的时间,结合第五建筑公司**等,法院酌情确定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宽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二、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三、驳回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第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五建筑公司的请款报告,证明第五建筑公司在积极履行请款义务,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宽华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单方面制作的,和宽华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宽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宽华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供货完毕。本院询问第五建筑公司,你方主张建设单位未支付涉案款项怎么区分就涉案款项建设单位是否给你方款项,第五建筑公司回答称,现在是按照工程进度部位进度请款,但是无法确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是否对应的是涉案的款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五建筑公司未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五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宽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第五建筑公司与宽华公司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签订后,宽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均认可宽华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供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砂浆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全部供应完成且经第五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就供货结算确认完毕,第五建筑公司在60日内支付宽华公司合同价款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因宽华公司已经供货完毕,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结清证明》,确定结算金额,故第五建筑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现第五建筑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
第五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宽华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在建设公司未支付第五建筑公司相对应工程款的情况下第五建筑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第五建筑公司上诉称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第五建筑公司相对应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第五建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但第五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其逾期付款,双方虽然约定第五建筑公司从建设公司获得工程款项是其向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第五建筑公司与宽华公司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建设公司一直拒绝付款,宽华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第五建筑公司与宽华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而且,第五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无法区分建设公司已付款项是否对应本案有关款项,故第五建筑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对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宽华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宽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五建筑公司亦应向宽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宽华公司于2019年即完成供货以及双方提交证据等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第五建筑公司应向宽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