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26民初73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甲6号院2号楼A**2屋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计3437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