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达安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腾达安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甲6号院2号楼A**2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腾达安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违约金728653.04元。事实与理由:腾达公司在五建公司违约期间,多次告知(包括电话、微信、收据、告知函中沟通)其违约事实、催要货款,并在收到每笔货款后(因货物种类、施工进度不同以及五建公司回款情况,会分开结算货款),及时告知五建公司已违约实际金额,并从货款中抵扣违约金的处理形式,五建公司均未否认,我方视为对违约金的认可,属于对原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协商补充。而五建公司只提及原合同约定,未提及以其他方式进行的协商情况,导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出现了偏差,即对实际事实产生了错误判断,造成错误的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书违约金64662.4元,改判赔偿腾达公司728653.04元违约金的诉求。上诉费用由五建公司承担。
五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支付货款1721706.78元;2.判令五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6215.56元;3.判令五建公司承担腾达公司律师费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54.73元由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腾达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五建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腾达公司供应绿都时代天街(二期工程)建设所需的钢筋,合同总价为28120000元;供货周期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22日;供货周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款的5%;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供货、当月对账,货款于复试合格后按12.4.1的规定比例支付,12.4.1约定支付货款前,供货人应向采购人提交《过程付款申请书》,采购人应在收到《过程付款申请书》后的7天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的7天内支付应支付的款项,支付的比例为已送货物价款的100%;供货人合同价款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应提交至采购人商务部门,由采购人人员【***】和【***】共同签字接收方为收到该申请。本合同凡涉及合同价款变更、结算、付款的,必须经采购人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和财务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采购人其他任何人员的任何形式的签字均不作为合同价款变更、付款及结算的依据,仅作为采购人对供货人所供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到场时间等的确认证明,无论该收货凭据(包括但不仅限于收货单、供货小票、月度统计单或其他数量统计文件等)上是否载有单价或合价或合计等涉及价款的内容;采购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应付而未付款的货物每吨每天5元向供货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腾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2662862.91元,五建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支付868630.84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984.2元,共付1369615.04元。
审理中,腾达公司提交材料验收单2张,其中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的材料验收单,金额总计7607.03元,备注8月6日付款,载明6月22日至8月5日共超期45天;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的材料验收单,金额总计28414.4元,备注8月6日付款,载明7月5日至8月5日共超期32天,上述材料单有***、***、***的签字,腾达公司据此证明双方确认付款日期为交货后1个月,交货后满1个月,开始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吨每天5元计收。五建公司支付的500984.2元中,扣除应付款日即交货后一个月的日期至2021年3月3日(腾达公司兑付500984.2元的时间)违约金为428458.9元,剩余72525.3元冲抵货款,故腾达公司主张五建公司欠付货款为1721706.78元。另外,腾达公司还主张五建公司按照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计收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336215.56元。五建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根据合同约定凡涉及合同价款变更、结算、付款的,必须经采购人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和财务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否则只能作为签收的依据,不能作为付款和结算的依据,腾达公司提供的2**料验收单没有财务管理人员【***】的签字,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5%,腾达公司如此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依据。
审理中,五建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补充约定》、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平顶山绿都时代天街二期项目北京五建(截至2020.8.15日撤场)已完工程结算》,其中《补充约定》第一条约定当工程建设单位拖欠采购人相应款项时,采购人有**付供货人相同比例的本合同相应款项,且不被视为采购人违约,也不付之法律程序。五建公司据此证明在建设单位付款不足、五建公司严重亏损情况下,还积极付款,不构成违约。
另,腾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754.73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腾达公司还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欲证明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腾达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五建公司应支付货款。关于货款,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2662862.91元,五建公司已支付1369615.04元,故一审法院确认五建公司欠***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293247.87元,腾达公司主张五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腾达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五建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应付而未付款的货物每吨每天5元向供货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5%,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确认违约金为64662.4元,故对于腾达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五建公司辩称因建设单位拖欠其款项,五建公司有*****公司相同比例的款项,且不被视为违约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腾达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系腾达公司主张债权的正当支出,其主张由五建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腾达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无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货款1293247.87元;二、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违约金64662.4元;三、驳回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腾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293247.8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五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五建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的约定,采购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应付而未付款的货物每吨每天5元向供货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5%。本案中,腾达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五建公司对违约金计算另行达成新的约定,但是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五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确认违约金为64662.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腾达公司提出的应支付其违约金728653.04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腾达安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19元,由北京腾达安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