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28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启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依据的是海州区公安分局海公(刑)立告字(2017)256号立案告知书(没有明确的嫌疑人),内容是“***被诈骗一案”,并没有说上诉人诈骗***,也没有表述***被诈骗一案与上诉人有关。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提交的相关合同也表明是简单的经济纠纷,即使“***被诈骗一案”的刑事案件成立,也与本案的经济纠纷无关。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裁定依据是与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被诈骗一案”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继续审理。
***一审诉称:1、判令博联公司及***支付***部分工程余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控告***被诈骗一案,目前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应当驳回***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控告***被诈骗一案,目前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晨
审判员 严伟晏
审判员 吴雪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严梓菡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