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驻地204国道东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56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绿化及铺装工程施工协议起诉要求结算工程款,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二)***以申请人等人诈骗为由向海州区公安局报案。海州区公安局立案后,在一年时间内没有找申请人谈话,更没有传唤申请人,即使申请人构成诈骗也与本案要求结算工程款无关。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继续审理。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起诉***、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则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等人采取伪造工资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工程款100余万元,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与***工程款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报案的内容是***诈骗其工程款,与本案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故***主张本案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