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朝阳沙集村7-66号。
法定代表人:吉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范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诉被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告锦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504.1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3.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连云港一期别墅区A标段硬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861735.69元。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连云港锦绣香江一期A标段景观园、排水及绿化(增加)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01949.14元。合同履行期间又经多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实际达到4200039.1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43000元,被告理应支付价款4343039.1元。2012年3月31日,经各方协商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放款抵扣工程款的形式代替千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不以涉案合同向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被告总应付款项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及原告依据(2014)港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调解书应承担的维修费外,再扣除抵房款650000元,被告尚欠43504.1元款项未付。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排水施工合同,工程款是1019549.14元,被告已付861400元,未付款158149.1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博联公司(乙方)签订《连云港一期别墅区A标段硬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博联公司承保连云港锦绣香江连云港一期别墅区A标段硬质景观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中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总价为2861735.69元。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竣工资料及工程移交后十天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28天,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否则,由此导致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将根据合同有关附件规定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在90天内对工程结算总价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经双方签章认可后十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经甲方确认在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保修事项,全部按合同约定完成后,保修期满后在乙方与甲方及物业公司办理相应手续后,在14天内保修金余款无息付给乙方。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8月26日,博联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14.3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违约责任处理完毕后7日内无息退还为由,驳回了博联公司的起诉。
2012年3月31日,锦绣公司(甲方)、博联公司(乙方)、金泰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条第(二)项:乙方与深圳千本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千本公司)签订了《一期别墅A标段硬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现由甲方以放款抵扣工程款的形式代千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条第(一)项:根据甲乙丙三方初步核对上述合同工程款,各方同意本次以甲方开发的锦绣香江A1-102号商品房抵扣工程款2990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认可以房款650000元抵扣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2014年3月13日,锦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博联公司赔偿其工程维修费用。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2014)港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调解书:博联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前给付锦绣公司工程维修费用400000元(包含被告所实际施工的所有硬质景观工程)。博联公司尚未履行该笔款项。本案中,锦绣公司愿意将该维修费用400000元及原告与千本公司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工程总价款的5%予以认可,工程总价为2861735.69元,5%质保金为143086.78元。
2012年5月26日,锦绣公司(甲方)与博联公司(乙方)签订《连云港锦绣香江一期A标段景观园建、排水及绿化(增加)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019549.14元,其中景观园建、排水等工程固定总价为915329.64元,景观绿化工程固定总价为104219.5元。经原、被告对账,该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19549.14元,被告已付款861400元,剩余158149.14元未付。
关于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第三项中的A标段零星签证项目表的工程金额,原告主张其报审价147394.9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工程价款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按照锦绣公司最终报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表》,该签证表“确认及审核意见”栏分为六项,分别为监理公司、项目公司工程部现场工程师/主管、项目公司工程部预算组经办人、项目公司工程部预算组负责人、项目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项目公司总经理,签证表最下面注明:1、工程签证须在需事项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逾期视为施工单位自动放弃,不予签认。2、本签证须各方完整签证方为有效,工程签证结算以项目公司工程部预算组的确认为依据。3、承包单位送交项目公司工程部的日期比如与签章日期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签证单每份都附有原告对增加工程量的报价、工作联系函、被告成本预算部对签证工程的审核及审核分项报价。原、被告一致陈述签证工程按照图纸施工,签证单是已经施工完后报给被告的,先到预算组,和原告一起审核工程量和造价,再报给集团,集团最后审核工程造价,如果原告对签证核对的工程量和价格不认可的,签证会按照流程再走一遍,直到原告认可为止,然后才有最后的签证单,即所有完整的签证单的报价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称自从打了质量异议的官司后,签证单并未按照该流程制作,都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称签证单的结算价格未经过其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联系单的要求,工程签证结算以项目公司工程部预算组的确认为依据,被告预算组的确认为最终的结算价格。原告所述的打质量异议的官司是指2014年3月13日本院受理的(2014)港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案件,但上述签证发生在2012年,从双方陈述来看,签证单的日期也并非倒签,原告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以锦绣公司确认的签证工程价款作为计算原告所施工的A标段零星工程款的依据,增加的零星工程价款合计84670.33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第四项锦绣香江A标段院外回填土88199.53元、路边标高63489.4元、切腰线11200元、挡土墙预留孔洞7200元、道路清扫1270元,合计171358.93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签证单都是空白的,而且其已经就增项补签了合同,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称该部分为连云港锦绣香江一期A标段景观园建、排水及绿化(增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增加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因为增加合同中确认的工程量为原告实际施工后,上报至被告公司,经被告审核后双方签订的。在审核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施工要求另增加的施工部分,原告上交结算单后,被告却没有审核,并且结算报告也丢掉了。被告确认该增加合同系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审核原告施工工程量后双方所签订,如果在增加合同中没有原告提供的联系单的编号,则没有计算在增加合同中。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签证单与其提供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联系函或签证单可以相对应的有院外回填土、路边标高、道路清扫、挡土墙预留空洞。原、被告均称,被告应当在收到联系函等施工文件后7天内予以审核,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上述工程相应的施工文件,但被告未能及时审核,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上报的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院外回填土88199.53元、路边标高63489.4元、挡土墙预留孔洞7200元、道路清扫1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切腰线11200元的费用,原告仅能提供博联公司出具给锦绣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建议将建筑物腰线与墙体砌筑处切除。锦绣公司对该工程联系函的回复为同意原告切除。原告另提供的结算表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对切腰线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加合同的增项部分,虽然《连云港锦绣香江一期A标段景观园建、排水及绿化(增加)工程合同》第3.3.1项约定:因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内容增加或减少,其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设计变更通知计算。若甲方设计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或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累计总价款超过原合同总价款+/-3%de,超出合同总价+/-3%(含本数)以内部分价款不予调整,仅就超出合同总价款+/-3%以上部分价款调整,并在总价款中相应调整。但被告在庭审时也称因施工中有增项,超过了合同总价,有些增项没有结算,因此虽然是固定总价,但是还要结算。本院确认的增项总额为160158.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连云港锦绣香江一期A标段景观园建、排水及绿化(增加)工程合同》、原告与深圳市千本工程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原告与案外人连云港金泰公司、博联公司、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扣工程款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被告已就抵扣房款的金额在原告及案外人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分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对账的情况,原告已施工价款及被告锦绣公司未给付工程价款如下:1、连云港一期别墅区A标段硬质景观工程中,原告的施工量为2861735.6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388135元,剩余473600.69元未给付;2、连云港锦绣香江一期A标段景观园建、排水及绿化(增加)工程中,原告施工量为1019549元,被告已给付861400元,剩余158149元未给付;3、A标段零星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84670.33元;4、增项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60158.93元;5、锦绣公司代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43086.78元。综上,锦绣公司欠付原告博联公司工程款1019665.73元。此外,原告博联公司还应当给付被告40万元维修金及锦绣公司以65万元购房款折抵博联公司工程款,根据该计算方法,锦绣公司已经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周鹤
代理审判员许乔博
人民陪审员王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