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3民初435号
原告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诉被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博联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告锦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连云港金泰公司、博联公司、深圳市千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扣工程款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被告已就抵扣房款的金额在原告及案外人博联公司予以分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对账的情况,原告已施工价款但被告锦绣公司尚未给付的工程价款为532159.54元。锦绣公司以314470元购房款折抵金泰公司工程款,根据该计算方法,锦绣公司尚欠原告217689.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到多个施工合同,除了DC-JLYG-B-2012-0013号《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合同》外,其余施工工程在2011年-2012年期间完工,被告也未能说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故对除《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合同》以外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连云港锦绣香江2期别墅十樘入户门安装工程竣工预验申请表》及验收报告,2013年7月22日,被告项目部工程部负责人同意在2013年7月25日进行初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验收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对原告的验收材料进行审批,被告应当承担逾期验收该工程的法律后果,该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工程应当视为合格,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7日后的七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该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剩余的5%质保金应当在2015年6月17日起14天内支付质保金。合同的价款为49500元,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2475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17689.54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分别以168189.54元为本金(217689.54元-495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702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原、被告对账,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的编号,双方陆续签订以下施工合同:
1、LYG-B-2010-028号《一期工程外围镀锌彩钢板围挡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该合同价款为102901.8元,被告实际付款91433元,未付款11468.8元。原告计算的该项工程被告欠付其的工程款数额为10160.1元,本院对该欠付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
2、LYG-B-2010-030号《2号商业街售楼处外墙脚手架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42130元,被告实际付款3791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13元。
3、LYG-B-2010-036号《连云港锦绣香江2号商业街土建部分劳务承包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377418元,被告实际付款377418元。
4、LYG-B-2010-041号《连云港锦绣香江外展场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57145元,被告实际付款4797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65.66元。
5、LYG-B-2011-010号《连云港锦绣香江样板房D户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243987.33元,被告实际付款243987.33元。
6、LYG-B-2011-011号《2号商业街办公室装修及售楼处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签约价款为109736元,被告实际付款109736元。
7、LYG-B-2011-035号《2号商业街过道吊顶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72542元,被告实际付款61600元,尚欠10942元。
8、LYG-B-2011-041号《2号商业街维修、防水、找补粉刷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64986元,被告实际付款61736元,尚欠3250元。
9、LYG-B-2011-044号《连云港锦绣香江3号地块2号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415000元,被告实际付款392000元,尚欠23000元。
10、LYG-B-2011-053号《连云港锦绣香江二期2-11栋A型样板房装修工程》,有效签约价款为224269元,被告实际付款215196元,尚欠9073.6元。
11、LYG-B-2011-061号《售楼中心改造及围挡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65642元,被告实际付款62359元,尚欠3283元。
12、LYG-B-2012-004号《连云港锦绣香江2号商业街一层物业管理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36945元,被告实际付款33200元,尚欠3745元。
13、LYG-B-2012-008号《连云港锦绣香江2号商业街三层办公室及楼梯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55366元,被告实际付款49800元,尚欠5566元。
14、DC-JLYG-B-2012-0013号《连云港锦绣香江室内外展场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20147.8元,被告实际付款17000元,尚欠3147.8元。
15、LYG-B-2012-028号《连云港锦绣香江一期A1别墅样板房地下室改造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46250元,被告实际付款41600元,尚欠4650元。
16、LYG-B-2012-031号《连云港二期2-11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有效签约价款为95970元,被告实际付款62500元,尚欠33470元。
17、DC-JLYG-B-2012-0013号《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合同》,有效签约价款为49500元,被告未实际付款,尚欠49500元。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交结算材料,故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文记录》,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锦绣公司提交了该施工合同的验收报告,被告的员工王蓝雪签收了该验收材料。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8.1.1款约定: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初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报告后七天内进行初步验收,工程初步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甲、乙方在初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工程的初步验收通过日期。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连云港锦绣香江2期别墅十樘入户门安装工程竣工预验申请表》及验收报告,2013年7月22日,被告项目部工程部负责人同意在2013年7月25日进行初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验收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对原告的验收材料进行审批,被告应当承担逾期验收该工程的法律后果,该二期别墅十樘实木门施工工程应当视为合格,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7日后的七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该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剩余的5%质保金应当在2015年6月17日起14天内支付质保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
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64092.56元。另外,原告还主张施工合同外增加的部分为:
1、锦绣香江二期2-11样板房增项,增项价格为47113.54元,原告提供了增项的工程联系函,被告对联系函无异议,但认为该增项部分没有最终结算,不应当以原告报价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文记录》,2013年3月5日,原告将2-11样板间签证单提交被告审核,被告工程部张小燕签收了上述文件。在博联公司诉被告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苏0703民初800号案件中,锦绣公司曾称按照签证的规定,其应当在收到签证事项后7日内审批签证。但锦绣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后,迟迟不对签证的金额进行审批,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锦绣香江二期2-11样板房施工合同对于在施工中增项的部分如何处理,故本院对该增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订立的《连云港锦绣香江二期2-11栋A型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6.2款约定:固定总价为224269.6元。第6.3款约定:因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内容增加或减少,其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涉及变更通知计算。若甲方设计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或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累计总价款超过原合同总价款+-3%,超出合同总价+-3%(含本数)以内部分价款不予调整,仅就超出合同总价款+-3%以上部分价款调整,并在总价款中相应调整。非甲方涉及变更引起的图纸增加内容不予调增合同价款。该合同总价的3%为6728.09元。增加工程量为47113.54元,对于超出合同总价3%的部分47113.54元-6728.09元=40385.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LYG-B-2011-044号《连云港锦绣香江3号地块2号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除合同价款约定的415000元外的增项部分,主要有:①一期2号变电所图纸更新增加工程项目118396.59元。工程签证表中项目公司工程部现场工程师一栏载明:“依据变更图纸施工,请予以结算,对工程量进行审核。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其公司内部原因迟迟未在相应的时间内对该增项部分进行核准,本院对该部分增项依法予以支持。②一期2号变电所增加工程量,共计10719.7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表中项目公司工程部现场工程师一栏载明:“根据现场坐标,对场地进行平整,符合标高要求。2012年11月13日”。项目公司工程部预算组负责人一栏载明:“请按7918.44元结算。”根据工程签证单底部第2项约定:本签证需各方完整签证方为有效,工程签证结算以项目公司工程部预算组的确认为依据。该工程签证单无项目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及项目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系不完整的签证单,但该不完整的签证系由被告未及时及完全审核所造成,故本院以原告报送的增加金额10719.7元以确认。③一期2号变电所新增自动温控器及附属设施,1000元;整改工程项目增加8445.4元,如前所述,被告项目公司工程部现场工程师对该情况予以确认,但并未在相应期限内对增项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强排风及防护鸟罩窗户防盗网费用37585.64元。原告提供了LYG-B1-2012-117工程联系函、会议纪要、工程量报价表、编号2012-06-20的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函的内容为要求被告根据验收要求需给轴流风机安装自动温控器及其附属设施,请被告予以确认。被告的回复为:请贵公司及时完成117号工作联系函内容后,上报各项资料,涉及上述问题,待电气工程安装期间解决。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也没有原告向被告提交对合同增项的签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LYG-B-2011-044号《连云港锦绣香江3号地块2号变电所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6.3.1条合同价款调整:因甲方设计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或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超过+-10%,且累计总价超过原合同总价款+-3%,超出合同总价+-3%(含本数)以内部分价款不予调整,仅就超出合同总价款+-3%以上部分价款调整,并在总价款中相应调整。第6.3.2约定:乙方在收到设计变更任务书后,甲、乙双方就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如需调整合同总价款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该合同总价为415000元,增项部分为138561.69元。该合同的总价的3%为12450元,增项部分已超出合同3%,超出3%的部分为126111.69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锦绣香江2号商业街圆仓水磨石工程款37701.55元。原告提供了工作联系函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报价清单,清单价格为37701.55元。双方均未举证该商业街圆仓水磨石工程所属于的工程的名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发文记录,其于2012年9月20日就向被告提交了该水磨石的决算报告,要求被告进行审批,但被告至今未对该水磨石的价款进行审批,本院以原告报审的金额予以确认。
4、关于锦绣香江二期2-11栋大堂楼梯扶手增项6473元。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函》及报价表6473元。工程联系函由被告发往原告,内容为:二期工程2-11栋大堂公共部分装修,一层及二层楼梯扶手由贵单位负责施工,希望贵单位尽快报价,抓紧施工。工程量以我方工程部、成本预算部共同现场核实后实际费用为准。从原告提供的2-11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申请表可以看出,该合同的造价为95970元。LYG-B-2012-031号《连云港二期2-11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第3.2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5970元。第3.3约定:因甲方设计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其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涉及变更通知计算。若甲方涉及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或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累计总价款超过原合同总价+-3%,超出合同总价+-3%(含本数)以内部分价款不予调整,仅就超出合同总价款+-3%以上部分价款调整,并在总价款中相应调整。第3.3.3约定:如需调整合同总价款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该合同总价为95970元,增项部分为6473元。该合同的总价的3%为2879.1元,增项部分已超出合同3%,超出3%的部分为6473-2879.1=3593.9元本院予以支持。
5、商业街打扫卫生费用800元。原告提供了工程联系函及结算表。联系函系原告发给被告,内容为:现我施工单位打扫2号商业街卫生,共4个工日,请你方给予确认。被告员工张洪于2011年9月16日回复:为配合总部检查及售楼安排,情况属实。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6、关于D户型装修施工增项29232.32元。原告举证了①《工程联系函》,联系函系原告发给被告,要求对D户型的相关内容进行维修。被告工程部张洪于2011年5月17日回复:同意按上述方案,建议由金泰施工,发生费用由预算部核定,从深圳蛇口工程款中扣除。②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样板房新增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即被告张洪回复:样板房开放在即,土建单位无力配合上述工作,故委托整修单位施工,并从土建造价扣除相关费用。③原告自行制作的投标总价报价单,价格为29232.32元。④收发文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将涉案的D户型装修增项签证造价给被告报审,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该报审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及《工程量签证单》能够互相印证系原告对《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内容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增项签证,要求其进行造价审批,但被告在收到报价审批后,没有按照签证单的约定在相应的时间内对报审的增项价格进行审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增项金额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连云港锦绣香江样板房D户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6.2约定:固定总价为243987.33元。第6.3.1约定:非甲方涉及变更,不予调整各包干总价。因甲方设计变更清单项目增加、减少或清单项目工程量变化超过+-10%,且累计总价超过原合同总价款+-3%,超出合同总价+-3%(含本数)以内部分价款不予调整,仅就超出合同总价款+-3%以上部分价款调整。第6.3.3约定:调整变更合同价款的双方应签署书面补充协议,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该合同总价为243987.33元,增项部分为29232.32元。该合同的总价的3%为7319.62元,增项部分已超出合同3%,超出3%的部分为21912.7元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3月31日,锦绣公司(甲方)、博联公司(乙方)、金泰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条第(二)项:乙方与深圳千本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千本公司)签订了《一期别墅A标段硬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现由甲方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形式代千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条第(一)项:根据甲乙丙三方初步核对上述合同工程款,各方同意本次以甲方开发的锦绣香江A1-102号商品房抵扣工程款2990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认可以房款314470元抵扣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一、被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689.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168189.54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702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69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鹤
代理审判员 许乔博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书 记 员 何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