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执异316号
利害关系人: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吉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3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昉,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5日,本院对***诉***、连云港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06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286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苏0706执28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同日,本院作出(2019)苏0706执28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对被执行人***挂靠的(金泰公司、博联公司)施工在你司处应支付的工程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予以扣留、提取。二、本院扣留期间,请你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上述工程款予以支付,包括支付给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该款项由本院依法予以提取。
利害关系人博联公司提出异议称,我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我司自行签订、自行施工,根据双方合同,该项目严禁转包、挂靠,我公司在该项目上从未存在挂靠、转包行为;且我公司与***无劳务关系,更不存在转包、挂靠关系,法院要求扣留、提取我公司在经纬公司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2019)苏0706执28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博联公司将异议请求变更为:中止对博联公司在经纬公司处工程款的执行。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博联公司(乙方)与经纬公司(甲方)签订《天地国际公馆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纬公司将天地国际公馆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博联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中标价)4799480.63元,该工程约定的乙方项目经理并非***。2019年1月11日,博联公司向经纬公司申请支付天地国际公馆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118万元,付款申请表载明申请单位为博联公司,负责人为吉潇,经办人为李某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和付款申请表可以看出,合同签订主体为博联公司与经纬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执行人***与博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向经纬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应为博联公司,博联公司在经纬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应得工程款被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连云港市博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程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守富
审 判 员  杜秀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董延磊
书 记 员  朱庭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