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孟州市万客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83民初1599号
原告:孟州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槐树乡油坊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59627372X8。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工区纱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065651774。
法定代表人:朱松伟,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孟州市槐树乡北杨水利工程期间,于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2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1294.59方价值268189元,截止2016年6月1日通过***给付7500元,下欠193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93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工程是被告金黄河承揽的,工程款也是金黄河结算的,***只是受金黄河委托给付原告工程款,该事实和原告诉状所述也相一致,所以***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证明被告在孟州市杨水库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商砼)总共268189元,被告给付了7.5万元,还剩193189元未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数量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均由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93189元未还,由被告***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和所欠工程款确认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受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给付原告工程款,无证据证实,应与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931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为2082元,由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