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民再7号
原审异议人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韩武伟。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审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审被申请执行人陈道兵,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信阳市浉河区。
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道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冻结其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异议人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原审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执行人陈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异议人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向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豫1502执字第155号之三,其中第二项内容是冻结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河南省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51标段的下余工程款,认为该项目实际施工的是陈道兵与申请人合作施工。异议人认为该冻结错误。上述项目中标人及施工人均为异议人,与陈道兵无关,冻结异议人余下的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
原审申请执行人**称,我与陈道兵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在我催要欠款过程中,陈道兵为使我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将异议人于2014年3月4日向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缴纳的重大项目第四年度工程51标段履约保证金票据交给我质押,如该标段项目与陈道兵无关,该履约保证金票据怎会在陈道兵处。2016年3月3日,陈道兵向我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显示陈道兵用封丘县项目五个标段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偿还我债权本金及利息、还款计划内容中显示包含该51标段。2017年2月21日异议人的工作人员雷正伟在法院调查核实情况时,明确陈述该项目是异议人与陈道兵合作施工,公司技术管理、陈道兵负责劳务施工,公司收2%-3%管理费。据此,法院的执行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诉陈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陈道兵于2017年1月13日之前向**偿还借款705000元,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向**偿还余下借款368000元。对双方的上述约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2017)豫150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陈道兵未按约定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提供的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即异议人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向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交纳履约保证金付款票据,于2017年8月10日到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公司副经理高清义指派公司工程部经理雷正伟介绍情况,在要求公司核实一下陈道兵还有多少工程款在公司,还有多少外欠款时,雷正伟答道“陈道兵和公司不是挂靠,是合作施工。公司技术管理,陈道兵负责劳务施工。和陈道兵有没有协议我不清楚,项目管理一直是我,公司收2%-3%管理费。前期投资陈道兵出。欠范志中9900元(施工)、王建军19万元(线路施工)、变压器23万(设备)、原阳9万元(建管理房、押车)、路永林22万(电业局)。路永林的22万我们可以不管。据我们了解,欠的目前是这70多万元。下欠款的数额还要看封丘方审计结果”。2017年12月27日,执行法官再次去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核实陈道兵的工程款时,公司高清义经理答道“51标合同价5262815.95元,已拨付我公司4160000元,已付款4029598.84元,公司留存还有130401.16元”。根据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1502执字第1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道兵合作施工的河南省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51标段的下余工程款(以结算为准),并向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原审认为,被执行人陈道兵参与了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并承包方施工的河南省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51标的工程施工,因审计结果未作出,陈道兵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领取的事实,得到了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和工程部经理的证实。下余工程款属被执行人陈道兵与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债权,也是陈道兵与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预期取得的共同财产。为防止被执行人陈道兵提取或工程发包方向陈道兵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冻结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道兵在河南省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51标段工程的下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的下余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再审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异议人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豫1502执字第1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冻结该公司工程款的执行措施所提出的异议并请求解除冻结,系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告知其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主张权利,而非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浩
审判员  薛飞
审判员  曾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