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502执异38号
案外人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韩武伟。
委托代理人雷正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对冻结河南华夏建筑公司与***合作施工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Ⅱ片区封丘县第55标段的下余工程款和冻结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施工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Ⅱ片区封丘县第51标段的下余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称,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向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2017)豫1502执字第155号之三,其中第二项内容是冻结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51标段的下余工程款,认为该项目实际施工的是***与申请人合作施工。申请人认为该冻结错误。上述项目中标人及施工人均为申请人,与***无关,冻结申请人余下的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
**称,我与***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在我催要欠款过程中,***为使我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将异议人于2014年3月4日向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缴纳的重大项目第四年度工程51标段履约保证金票据交给我质押,如该标段项目与***无关,该履约保证金票据怎会在***处。2016年3月3日,***向我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显示***用封丘县项目五个标段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偿还我债权本金及利息、还款计划内容中显示包含该51标段。2017年2月21日异议人的工作人员雷正伟在法院调查核实情况时,明确陈述该项目是异议人与***合作施工,公司技术管理、***房租劳务施工,公司收2%-3%管理费。据此,法院的执行合法有据。
本院查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13日之前向**偿还借款705000元,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向**偿还余下借款368000元。对双方的上述约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2017)豫1502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未按约定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提供的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即异议人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向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交纳履约保证金付款票据,于2017年8月10日到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公司副经理高清义指派公司工程部经理雷正伟介绍情况,在要求公司核实一下***还有多少工程款在公司,还有多少外欠款时,雷正伟答道“***和公司不是挂靠,是合作施工。公司技术管理,***负责劳务施工。和***有没有协议我不清楚,项目管理一直是我,公司收2%-3%管理费。前期投资***出。欠范志中9900元(施工)、王建军19万元(线路施工)、变压器23万(设备)、原阳9万元(建管理房、押车)、路永林22万(电业局)。路永林的22万我们可以不管。据我们了解,欠的目前是这70多万元。下欠款的数额还要看封丘方审计结果”。2017年12月27日,执行法官再次去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核实***的工程款时,公司高清义经理答道“51标合同价5262815.95元,已拨付我公司4160000元,已付款4029598.84元,公司留存还有130401.16元”。根据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1502执字第1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施工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51标段的下余工程款(以结算为准),并向重大项目封丘县片区指挥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参与了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现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中标取得并承包方施工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51标的工程施工及因审计结果未作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领取的事实,得到了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和工程部经理的证实。下余工程款属被执行人***与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债权,也是***与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预期取得的共同财产。为防止被执行人***提取或工程发包方向***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冻结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在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Ⅱ片区封丘县第51标段工程的下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的下余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河养护集团豫西分公司(原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家全
审判员 潘航宇
审判员 董亚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妥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