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强生,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学德,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强生、杨学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黄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孔强生、杨学德恶意串通证据不足错误。1、被申请人签订的2250000元的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内容;2、工程款到位后,工程尚未开工,***拿走巨额款项不符合常理;3、***拿走巨额工程款后,为工程做了什么工作;4、***为何又退回250000元款项。以上四点证明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二、原审认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错误。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转款凭证用途栏载明的内容都是十五里河工程款,在1930000元的收条中,三被申请人签字认可为十五里河工程款。三、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申请人的工程款,孔强生、杨学德认可,只有***不认可,但其没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四、原审不确认孔强生的二审答辩错误。杨学德对孔强生的答辩意见也予以认可,***如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应当提出相反证据或提出司法鉴定。五、原审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申请人的质证权利和辩论权利。以(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材料为证据,无法律依据。
***提交意见认为,一、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孔强生自愿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杨学德个人自愿为此提供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款项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无任何关系。二、孔强生与本案及申请人等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系本案被申请人,其答辩状当然不能作为证据。申请人将此作为证据,于法无据。三、申请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不符常理。四、已为生效裁判(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依法无需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诉讼中,各方亦对杨学德系基于协议项下担保人的身份以个人账户支付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申请人系恶意串通签订协议,并损害了其利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学德向***支付的款项系德水公司的工程款,故申请人主张案涉协议无效,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道林
审 判 员 曹化元
审 判 员 汪慧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宋 一
书 记 员 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