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松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7日,四川省邻水县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0日,四川省邻水县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9日,四川省邻水县人。
上诉人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黄河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承包案涉工程处的砖和抹灰劳务进行结算后,一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认定***要求***返工并给予其每天200元的报酬,系认定事实错误。2.***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北外村委会的证明系伪造证据,一审采信该证据错误;3.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对***的损失的责任划分比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金黄河水利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641.35元、误工费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5元、护理费8,6601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原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2月4日变更为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邻水县关门石水库渠系工程建设(干渠部分)1标段项目。2011年4月20日,邻水县关门石水库管理所与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为2,617,030元,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便依约组织施工,并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委托***、***作为代理人,负责该标段工程施工质量、进度、投资、安全、信息、合同及协调,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明确约定在代理权限内的事宜***、***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施工过程中出现地质滑坡、穿越国防光缆等原因需进行工程变更,原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邻水县关门石水库管理所就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合同总额变更为6,763,560.68元。
***作为洛阳金黄河水利公司代理人,经他人介绍,将标段中的水泥、抹灰等工程发包给***,同时委托***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经***与***约定,每块砖(含抹灰)0.38元。后***组织了十余人(含***本人)于2015年3月18日起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3月24日与***结算,***在***处领取14,000元,该款包括了***等十余人的费用。完工结算后,由于***认为质量不过关,要求***返工并给予***200元每天的报酬。2015年4月3日15时许,***因施工需要,在用斗车运沙过程中,由于工地坡度较大斗车侧翻,将***推入约1.6米高的深水沟中受伤。***受伤当日,***将其送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直至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81天),产生医疗费27,796.35元(其中***支付21,155元,后***又将此笔费用在金黄河水利公司处予以报销),出院诊断:“1.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门诊不适复诊。
2016年4月5日,***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12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右侧跟骨骨折,断端移位,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320元。诉讼过程中,金黄河水利公司对***的伤残等级以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时限认定为7月4日后2周。同时,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认定***在2015年7月4日后一直未在医院,未经实质性的医疗。
2015年4月5日,***向***出具《证明》:“***在4月3日修关门石引水工程做工,导致工伤事故,用斗车推沙时斗车侧翻,把人杠入水沟把脚后跟折断,需动手术,由工地全权负责,***一手经办,由***送进医院,医好后双方协调解决,出院时***跟受伤者***的误工费应算好,出院疗伤费用由***承担”。
***(系农村居民)与其妻子王胜容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邻水县新乐粮食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3-1号房屋(原武装部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金黄河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委托在现场管理的行为,均是履行金黄河水利公司在邻水县关门石水库项目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金黄河水利公司承担,***请求***、***、***承担其受伤的民事责任不当,不予支持。
确定***受伤的法律责任,应当首先明确***受伤时与金黄河水利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从***与***约定的内容看,***确系以一定的价格承揽了金黄河水利公司项目的砌砖等工程,且于2015年3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的单据上能够看出承揽工程量和单价,也与***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印证,因此***在此之间应当是与金黄河水利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受伤时间在2015年4月3日,***为何在工程完工后继续在工地工作,***与***、金黄河水利公司的陈述不一致。***陈述系***以200元每天的报酬雇请其填补因工程完工后造成的遗留问题。***与金黄河水利公司则认为,是因***之前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返工造成的。因双方就承揽事务的约定不够明确、具体,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受伤时的工作是否属于其承揽工作的内容之一,从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标准出发,结合***于2015年4月5日向***出具的证明等情况(***基于***为金黄河公司提供劳务,支付***的医疗费,同时出具相关费用由“工地”负责的证明),认为***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据此,认定***受伤,是因在向金黄河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劳务需要,在用斗车拉沙时对斜坡可能导致斗车失控的估计不足,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的受伤损失由金黄河公司承担80%,***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27,796.35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期限是被侵权人因他人侵权实际误工的时间,经鉴定***的合理住院期限虽为106天,但住院期限并非等同于误工期限。***主张按照181天计算并无不当。***虽然系在从事建筑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劳务,也无其他资格证书等证据佐证,不能据此依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的误工费17,960.16元[(36,218元/年÷365天)×181天];3.***主张的护理费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金黄河水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5.***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使用了拐杖,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5元,不予支持;6.***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1,32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7,151.51元,由金黄河公司承担101,721.21元(127,151.51元×80%)。***代金黄河水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1,155元,纳入本案一并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金黄河水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721.21元(扣除金黄河水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21,155元,金黄河水利公司还应实际赔偿***80,566.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负担480元,金黄河水利公司负担1,93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此款由金黄河水利公司预交),由***负担1,000元,金黄河水利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系因在其承揽金黄河水利公司中标项目的砌砖、抹灰等工程进行结算后,又继续在该工地务工时而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陈述的其后续务工的工资每天200元的事实、金黄河水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受伤损失由工地负责的证明、***在***受伤后代金黄河水利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按照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标准,认定***受伤系在为金黄河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规则,故对金黄河水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金黄河水利公司提出的***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北外村委会的证明系伪造证据的上诉主张,因金黄河水利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金黄河水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查***提交的租房协议、北外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对***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符合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金黄河水利公司提出的***的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考虑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金黄河水利公司通过使用***劳动获得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受伤损失由金黄河水利公司承担80%的责任、***自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金黄河水利公司提出的一审对责任划分比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黄河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军
审判员 谭 昀
审判员 罗乔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