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23民初247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倪国融,四川协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5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诉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2016)川16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6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水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融,被告***,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2,9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元、护理费12,67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518.14元。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641.35元、误工费变更为21,400、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745元、护理费变更为8,66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670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泥水工,被告***等承包金黄河水利公司中标承建的邻水县关门石水库干渠工程(又名引水工程)。2015年3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干渠工程做泥水工,工资200元钱一天。2015年4月3日15时许,原告***正在砌砖抹灰时,由于工地斜坡致拉沙车意外侧翻,把***推入约1.6米高的深水沟,当场将右脚跟撞摔成骨折。被告***立即用摩托车将***送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庚急施行了手术,上了钢夹板,至今伤未全愈。原告产生医疗费27,796.35元,其中***支付6,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侧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约需8,000元”。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诉来我院。
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我公司中标了邻水县关门石水库渠系工程建设项目(干渠部分)1标段工程,并聘请***、***二人为该标段的负责人。***与***又聘请***为该标段管理人员。施工期间,***经他人案外人刘廷标介绍,将广邻遂道处砖工、粉水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与现场管理人员完成结算并领取全额工程价款14,000元;2、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其受伤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计算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法定标准,应当驳回;3、假设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成立,原告本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1、我仅仅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项目上按照每月3,500元给我发工资;2、***其实是在2015年3月24日之前就完成了做工,并且结算后全额领取了工程款14,000元;3、***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我只是接到电话后去现场,而且也没有看到***所说的斗车,我仅仅听取了他的片面之词,就让他在我这里领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生活费;4、我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是受金黄河水利公司的委托作为邻水县关门石水库渠干工程建设项目(干渠部分)1标段施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原告***是案外人刘廷标介绍来承包砌砖、抹灰的,而且***是在工程完工后的一段时间受的伤,我们是在2015年3月24日就将工程款全额结算给了***;3、原告***在哪里受伤、如何受伤我都不清楚,只是听***在说摔倒了,而且原告在***处领取了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4、我不应当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的户籍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疗证明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病案,有邻水县人民医院加盖的公章,同时证明了原告伤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廖水清、邱玉琼证明材料均系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与邻水县鼎屏镇北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邻水县鼎屏镇北外村。原告朱明辉提交的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鉴定的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处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认可证明后面的签字由其书写,但认为该证明是由原告书写好后,为了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要求其书写的。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证明上签字是对证明内容的确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工伤事故、有侵权人的伤害事故不予报销是常识,被告***陈述其为了帮助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邻水县关门石水库管理所与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的授权委托书,到庭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视为其放弃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予以采信。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提交的金黄河水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邻水县关门石水库管理所与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到***650元的收条,***关于***垫付医疗费的证明,原告以及到庭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提交的***出具的付款收据,原告***认为收到14,000元钱属实,但这些钱是所有工人包含自己的工钱。本院认为,***出具的付款收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原告***对收到14,000元并无异议,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承包关系,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原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2月4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邻水县关门石水库渠系工程建设(干渠部分)1标段项目。2011年4月20日,邻水县关门石水库管理所与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为2,617,030元,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便依约组织施工,并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负责该标段工程施工质量、进度、投资、安全、信息、合同及协调,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明确约定在代理权限内的事宜***、***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施工过程中出现地质滑坡、穿越国防光缆等原因需进行工程变更,原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邻水县关门石水库管理所就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合同总额变更为6,763,560.68元。
被告***作为洛阳金黄河水利公司代理人,经他人介绍,将标段中的水泥、抹灰等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同时委托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经原告***与被告***约定,每块砖(含抹灰)0.38元。后原告***组织了**余人(含***本人)于2015年3月18日起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3月24日与被告***结算,原告***在***处领取14,000元,该款包括了***等十余人的费用。完工结算后,由于***认为的质量不过关,要求原告返工并给予原告***200元每天的报酬。2015年4月3日15时许,原告***因施工需要,在用斗车运沙过程中,由于工地坡度较大斗车侧翻,并将原告***推入约1.6米高的深水沟中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将其送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直至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81天),产生医疗费27,796.35元(其中被告***支付21,155元,后***又将此笔费用在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处予以报销),出院诊断:“1、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门诊不适复诊。
2016年4月5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12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右侧跟骨骨折,断端移位,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时限认定为7月4日后2周。同时,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认定原告在2015年7月4日后一直未在医院,未经实质性的医疗。
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在4月3日修关门石引水工程做工,导致工伤事故,用斗车推沙时斗车侧翻,把人杠入水沟把脚后跟折断,需动手术,由工地全权负责,***一手经办,由***送进医院,医好后双方协调解决,出院时***跟受伤者***的误工费应算好,出院疗伤费用由***承担”。
原告***(系农村居民)与其妻子王胜容,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邻水县XXXXXXXX公司职工宿舍楼XX号房屋(原武装部仓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委托在现场管理的行为,均是履行金黄河水利公司在邻水县关门石水库项目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受伤的民事责任不当,不予支持。
确定原告***受伤的法律责任,应当首先明确原告***受伤时与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从原告***与***约定的内容看,原告***确系以一定的价格承揽了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项目的砌砖等工程,且于2015年3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的单据上能够看出承揽工程量和单价,也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印证,因此***在此之间应当是与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时间在2015年4月3日,原告为何在工程完工后继续在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系被告***以200元每天的报酬雇请其填补因工程完工后造成的遗留问题。被告***与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则认为,是因原告***之前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原告返工造成的。因原、被告就承揽事务的约定不够明确、具体,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是否属于其承揽工作的内容之一,本院从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标准出发,结合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等情况(被告***基于原告为金黄河公司提供劳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同时出具相关费用由“工地”负责的证明),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是因在向被告金黄河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因劳务需要,在用斗车拉沙时对斜坡可能导致斗车失控的估计不足,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伤情由被告金黄河公司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27,796.35元,有医疗费、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期限是被侵权人因他人侵权实际误工的时间,经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限虽为106天,但住院期限并非等同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照181天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虽然系在从事建筑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劳务,也无其他资格证书等证据佐证,不能据此依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复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7,960.16元[(36,218元/年÷365天)×181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6、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使用了拐杖,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5元,不予支持;6、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1,32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7,151.51元,由被告金黄河公司承担101,721.21元(127,151.51元×80%)。被告***代被告金黄河水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1,155元,纳入本案一并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721.21元(扣除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医疗费21,155元,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实际赔偿原告***80,566.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此款由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于
人民陪审员 姜 纯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包乘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