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紫明街9-7号。
法定代表人:丁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碱巴拉荒村第三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张继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栋101-3号。
法定代表人:尹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福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福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迟延利息请求;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王福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管理混乱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迟迟无法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分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其所在地正当合法的开展经营活动,并且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完全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上诉人的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对性,上诉人的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总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2)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使认定总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事实答辩人承接被答辩人若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工程款项豁免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2017年12月31日,双方就已经终验合格141个项目,尚有925816.47元工程款未予以结算;二、就未经终验但已初验合格的11个项目,尚有262730.00元工程款未予以结算;三、前两项共计1188546.47元,经双方协商,答辩人同意豁免部分工程款项,豁免金额为应付总额的37%,即被答辩人尚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调减为751411.06元;四、就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款项,被答辩人按如下进度支付:1、协议生效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52836.73元;2、协议生效满3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98574.33元”。《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在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第一笔工程款352836.73元后,便不再履行《协议》约定,拖欠剩余工程款398574.33元至今。答辩人多次找其催要,其均不予理会。对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一审庭审中已充分举证加以证明,而被答辩人人所列举证据以及其所述的所有与第三人葫芦岛工程项目等事实均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无关。二、被答辩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所述观点,一审法院均已充分审查、核实。其并无任何新证据,只为混淆视听、无理取闹,恶意增加答辩人诉讼之累。被答辩人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纯属无稽之谈。首先,被答辩人称已提供证据证明未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然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申请加入诉讼的第三人均与本案无关,对此答辩人在前文已说明,在此不再赘述。被答辩人恶意拖欠应付款项至今,导致答辩人巨额款项被其占用多年,被答辩人理应赔付利息。其次,被答辩人试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偷换概念。《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所规定的仅是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出现在诉讼程序当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实体法,所规定的是总、分公司作为法人及分支机构在民事活动中所应承担的法定权利及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被答辩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起上诉的行为纯属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官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福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98574.3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018年10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承接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若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进行决算。2018年9月11日,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款项豁免协议,协议约定:“…第三条就初验、终验合格项目,乙方同意豁免部分工程款项,豁免金额为应付工程款总额的37%,即甲乙双方尚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1188546.47元调减为751411.06元。第四条就第三条所述工程款项,甲方按照如下进度支付。1、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2836.73元,2、协议生效满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98574.33元。…4、第二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321134.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相应进度款”。2018年9月29日,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352836.73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款398574.33元,被告未予给付。另查明,第三人王福野原系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经理,在葫芦岛网络工程项目中组建施工队挂靠在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其所施工的工程与案涉工程款项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项豁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第二次付款之前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给付逾期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98574.33元;二、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8574.33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工程款项豁免协议》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第一笔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之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属于违约。上诉人虽然辩称剩余工程款的迟延支付是原审第三人王福野的原因,不是自身的违约,但是该工程并非由原审第三人王福野施工,王福野所施工的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亦不具有关联性,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该条规定,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该司认可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诉人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上诉人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郭慧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建华
书记员李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