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03民初61号
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碱巴拉荒村第三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张继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紫明街9-7号。
法定代表人:丁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3号。
法定代表人:尹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福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福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第三人王福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98574.3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2018年10月1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旬,原告承接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若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工程款项豁免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截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一双方就已经终验合格141个项目,尚有925816.47元工程款未予以结算,二、就未经终验但已初验合格的11个项目,尚有261730.00元工程款未予以结算,三、前两项共计1188546.4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豁免部分工程款项,豁免金额为应付总额的37%,即被告一尚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调减为751411.06元;四、就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款项,被告一按如下进度支付:1、协议生效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836.73元,2、协议生效满30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574.3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352836.73元后,便不再履行《协议》约定,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98574.33元至今,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另外,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应对被告一所负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针对答辩人的被告诉讼主体问题,我方答辩意见同总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方认为本案的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均到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我方对现场的了解,我方部分现场施工确实由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共同施工完成,因此,我方恳请法院查明该部分事实。2、关于被答辩人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我方认为不应当支持。由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针对共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未达成一致,且第三人多次找到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主张其是靠挂在被答辩人处进行施工,鉴于上述原因,我方根本无法判断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因此,我方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就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我方认为被答辩人并非全部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同时,对于所谓的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相关法律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一作为答辩人的下属分公司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其所在当地合法的开展经营活动,拥有独立的财产,完全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本身不具备被告资格。从法理上分析,根据合同签订事实及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一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了相关合同,确认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能够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本案不应将答辩人作为适格被告。综上,无论从法律还是合同事实关系上分析,答辩人均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第三人王福野述称,2015-2016年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共施工建设100个项目(其中驻地项目77个,城网项目23个),由于该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王福野与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协议挂靠至该公司名下(商定管理费加施工发票税点2元/户),工程款到账后由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将扣除税点后的工程款转回长城宽带公司工程经理账户,再由长城宽带工程经济将转回工程款转至王福野账户)。挂靠至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葫芦岛社区项目77个,合计覆盖70471户,城网项目23个,合计光缆长度24.91公里。此100个项目长城宽带已支付给阜新通畅1288276.08元,截止到目前阜新通畅返还葫芦岛项目工程款合计1164940.88元,未返还工程款为123335.20元。由于该笔工程款未返还给实际施工方王福野,所以自2017年末至今葫芦岛项目实际施工队王福野多次找到长城宽带要求帮助要回工程款,但阜新通畅一直以没钱或长城宽带欠其工程款为借口不予返还,为了保证剩余工程款不再被阜新通畅扣留,所以葫芦岛项目施工队负责人王福野找长城宽带协调阜新通畅解除挂靠关系并将未返回的施工费一并返回,但阜新通畅一直不同意解除挂靠关系。
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款项豁免协议、电子回执、发票,二被告提交营业执照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承接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若干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进行决算。2018年9月11日,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款项豁免协议,协议约定:“…第三条就初验、终验合格项目,乙方同意豁免部分工程款项,豁免金额为应付工程款总额的37%,即甲乙双方尚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1188546.47元调减为751411.06元。第四条就第三条所述工程款项,甲方按照如下进度支付。1、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2836.73元,2、协议生效满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98574.33元。…4、第二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321134.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相应进度款”。2018年9月29日,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352836.73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款398574.33元,被告未予给付。
另查明,第三人王福野原系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经理,在葫芦岛网络工程项目中组建施工队挂靠在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其所施工的工程与案涉工程款项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项豁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第二次付款之前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给付逾期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98574.33元;
二、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8574.33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阜新通畅通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湄
人民陪审员 田 雯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欣宇
书记员石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