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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107行初54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5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祁县。 原告***,女,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代理人***,女,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副主任,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男,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副主任,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三巷11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山***再生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坞城南路168号可再生能源大厦8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耿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山***再生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8)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5日下午五点左右,***给家里打电话称其身体不适,想回家和父母一起去医院检查,后***又打电话称单位有重要工作需加班。2017年7月16日上午,原告接到电话称***在楼道内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认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9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对***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山***再生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卡;2.劳动合同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接处警、值班登记表;5.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6.通话记录。 被告市人社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书面答辩状称,根据平阳路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记录,***系与同事吃饭、喝酒、唱歌后回家途中死亡。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依法不应认定工伤。我局作出的9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2.用人单位注册信息;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劳动合同书;5.接处警、值班登记表;6.情况说明;7.《工伤认定收件回执》存根(并人社审工伤收字(2017)1945号);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人社审工伤受理(2017)588号);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人社审工伤举字(2017)118号)及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查询结果;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8)009号);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邮递单及查询结果。法律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一份书面意见,称***死亡前与同事聚餐,回到居住小区后在楼道内死亡,希望法院可以为***认定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系二原告长子,系第三人**集团职工。2017年7月16日10时左右,***被人发现在鸿富小区5**21层和20层的楼梯口死亡。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7日被告作出9号《不予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旨在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减少职业事故伤害时对职工的影响。通常来讲,职工所患的疾病不属于工伤,但考虑到突发疾病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的关联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以“视同”工伤的认定,体现对职工的特殊保护。由于视同工伤本身已经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所以不应再对“视同”的情形作扩大解释,必须严格限制在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具体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死亡的事实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的死亡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系下班后与同事在一起吃饭娱乐后回住所途中死亡,职工下班后与同事在一起吃饭娱乐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谓工作时间是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制度或者单位临时工作安排进行劳动的时间。所谓工作岗位是指职工工作时所处的位置和状态。原告主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不足,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帅 人民陪审员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