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科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中科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81执3494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科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中段山西国际商务中心A座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8850031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荣,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840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山西中科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中科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3947890.5元;承担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款项238769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付款项315769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山西中科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向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案件受理费43641元,由山西中科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2元,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947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执行。公司资产全部设定抵押及质押,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目前被执行人公司已被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来料加工生产。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除抵押及质押财产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溧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原
审判员陶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