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首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首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王乃忠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1031号
 
原告:太原市首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鹏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王某2,男,汉族,山西省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原告太原市首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首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1,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首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375.9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6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4361.522元及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以上两项暂计705737.422元;三、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名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王某2签订了《61769部队综合食堂、服务中心工程部分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王某2(甲方)将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1769部队、服务中心工程的部分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乙方)太原市首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点为山西省文水县61769部队营区内,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对施工范围、竣工和验收以及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第二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具体约定为:1.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付至甲方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支付工程款方式:由甲方采用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截至目前,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的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7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核算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2538531元;2018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再次核算确定,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81375.9元未支付。原告经了解得知,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7169元部队已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另因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开办机构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而被告王某2事实上是挂靠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依法也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涉案工程的义务。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2.该工程款来源于一张工程结算委托书,不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3.提出证据的多处存在矛盾,与被答辨人存在矛盾;4.付款支付应当由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分包合同,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说欠款数额有疑点,不认可,期间核算时存在问题,核算数据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都是被告自己垫付的,大约有20多万,长远的审计费8万元,当时因业主要求,最后由尹永兵签字,总核算数额时,联系核算时未得到回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2、5、6、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举证1、3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所查,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3即61769部队综合食堂、服务中心工程部分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协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所查,对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4即61769部队综合食堂装修工程款结算承诺书,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所查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举证2即延期付款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因无双方单位或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举证3中的微信截图,本院结合庭审所查酌情予以参考,对其举证4即杨帅、李春明、王守富的情况说明因无与原告或工程负责人核实确认的相关材料相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某2举证1即微信截图,本院结合庭审所查,酌情予以参考,对其举证2即三份通知,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结合庭审所查酌情予以参考,对其举证3、4即工程结算表及审核对比,因无原、被告或工程负责人等签字确认或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李某2当庭证词,本院结合庭审所查酌情予以参考。
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名为江苏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定一份61769部队综合食堂、服务中心工程部分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协议,原告指定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尹永兵,被告王某2系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538531元,到2018年8月25日,经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结算后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681375.90元未付原告,现61769部队已将工程款全部汇至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账户,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协议虽有瑕疵,但结合其它证据材料,应当确认是原、被告两单位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61769部队也已将全部工程款汇至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账户,原告提交的结算委托书系双方签字、确认的,故上面所述的剩余最终工程款价681375.90元应视为双方核算最后确定的尾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将双方核算后确认的681375.90元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王某2只是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工程款都已汇至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账户,故尾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付原告,被告王某2不再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本案工程系与尹永兵所签合同并做的业务与原告无关及认为尾欠款核算不准确等均举证不力,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因合同有瑕疵等,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首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375.90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首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7元,由原告太原市首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5元,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0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士杰
人民陪审员张来全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