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青田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1民初330号

原告:浙江省青田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1484505420,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工业园区B1幢。

法定代表人:张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舫舟,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9289676X8,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北山镇泉山村泉山街3号行政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幼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团,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青田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省青田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55486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对千峡湖旅游度假村小镇一号区块一期外围给排水及道路工程依法组织验收。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千峡湖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外围给排水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千峡湖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外围给排水及道路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675447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工程需要,按照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2017年,原告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工程后,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2018年12月18日,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相关条款的约定,提交合格的结算文件,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竣工结算,致使工程价款无法最终结算确定。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工程造价核算后,确定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1035039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5994906元工程款给原告后,其余工程款合计435548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工程款,被告多次推诿或回避,拒不偿付剩余合同工程价款。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千峡湖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外围给排水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施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变更诉请,并补充陈述称:贵院受理的原告浙江省青田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两年多,但是由于被告怠于验收,无法结算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活动应遵循基本的民事诉讼原理。一般而言,民事诉讼存在三种类型,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而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显然不属于前述三类诉讼类型,故应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青田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 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彭雪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