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3794号
原告: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与西谷路交叉口东北角(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449619470。
法定代表人:陈增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惜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80414318F。
诉讼代表人:钟锡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国。
原告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耀公司)与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9月4日,原告家耀公司解除对王德宏的授权委托。2019年9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家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沈惜宇,被告财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国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限6个月。2019年11月10日,被告财富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8月7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8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家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沈惜宇,被告财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耀公司诉请:确认被告破产清算中的原告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额为577537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依法享有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为8550060.37元,包括垫付的担保款利息、工人工资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变更诉请的基础上增加担保款利息660000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撤回对担保款利息660000元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被、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修范围为“象山财富购物中心”商场的一至三层(不包括主材料费用),价款暂定600万元,最后以结算审计价为准;竣工日期为当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增加了主楼第26层、第20层部分,以及第4层职工食堂等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大增的情况下,工程款增至约一千三四百万元,施工工期实际也顺延。施工完毕后,未经竣工验收交接,被告入驻案涉工程。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80余万元,代付材料款200余万元,合计782万元。原告为使自己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多次向被告催讨,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将属被告所有的2号楼第8层的部分房产向原告抵偿674万元工程款。2016年7月,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0月,原告向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被告核定部分借款债务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债务外,核定已付工程款782万元(其中200余万元为被告交付原告的代付材料款,并非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775370元,但未认定为优先权。之后,历经反复交涉,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2月23日发出《债权异议的回复函》,否定系争5775370元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权性质。原告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权,理由如下:一是原、被告在购房协议中就优先权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确认了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的施工内容及范围,约定用属被告所有的2号楼801-807室房屋的相应部分面积折抵工程款余款,即该工程款无须进行形式上的收付而直接抵销购房合同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二是原告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10日,但这仅是标的额600万元的工程量的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一倍以上,相应工期顺延,被告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手续于2012年春接收入驻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无法确定。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达成以工程款抵偿购房款,系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式,行使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2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案涉工程“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却一直没有确定,工程款亦非合同约定的600万元工程款,而应包括约定之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对该部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双方无明确约定,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的“应当给付之日”不明确,被告不能随意认定优先权已超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工程款在被告的破产清算中应享有优先权。
被告财富公司答辩称:1.关于债权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原告增加诉请部分系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向他人融资的费用及利息,属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2.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涉及的房产已转让,原告已非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权范围为装饰装修部分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但装饰装修相应部分毁损灭失或者产权变动后就不存在了,原告陈述的1-3层装修、4层食堂,相应部分工程已经在2016年7月16日即被告破产之前已转让且过户登记,优先权基础已经消失,原告陈述的26层房产已抵押,优先权基础也已消失;3.原告未在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1年12月底。2012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增荣与胡荷花一并作为购买方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是以案涉工程款作为购房款购买财富公司房产,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中也未明确提出要求行使优先权,故优先权期限已超过。综上,涉案工程款已转移他人所有且优先权期限届满,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装修施工合同、债权异议回复函、部分工程款领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工程签证单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施工、工程量和实际装修时间超过了约定时间,2013年仍在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签证单系复印件,且相应员工已离职,对款项金额认可,但对工期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签证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关于象山财富购物中心、四楼、二十六楼等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报告(2013)第054号、工程签证单各1份,证明依据财富公司款项结算清单,直至2013年1月零星还有开票未付,依据《象山财富购物中心装修施工合同》,认为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应从竣工审计结算后起算。被告质证认为,本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无法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诉讼中被告将结算审核报告亦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认定。
3.原告提供2012年6月25日的催讨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书面发函给被告催讨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仇雷杰予以签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申报债权时未提交,财富公司是否签收无法核实。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在下文予以分析认证。
4.原告提供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在原告发送催讨通知后,原被告协商以房产折抵工程款而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此后搬入财富公司并使用2楼8层的房屋,签订协议以及实际入住等行为表明原告实际已行使优先权。被告质证后对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购房协议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故待证事实无法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浙象山劳人仲案(2018)537-1、537-2号、(2018)浙0225民特238号各1份,证明应当享有优先权的农民工工资已被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确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应付工资,如何支付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认证。
6.原告提供林厚福谈话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就工程款优先权的事实向被告主张,并经被告确认,被告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之后,被告确认原告对工程款、工人垫资发包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需要本人出庭并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谈话笔录实际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认可。
7.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费及利息计算表、支付明细各1组,证明承包人不仅自行支付担保费还要承担巨额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8.原告提供信访记录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工程款农民工也为此上访。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9.原告提供要求预留优先受偿工程款的函、快递面单、签收明细1份,证明原告一直积极主张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要求管理人足额预留。被告质证认为,函件已收到,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且对应的标的物已经转让他人,原告优先权已经消灭。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至于关联性将在下文详述。
10.被告提供被告公司未过户房产情况明细表1组,证明案涉标的物已经转移,优先权基础不存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中一部分内容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足为据,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内容只能证明被告2019年11月5日的房产权属情况,这不是被告管理人接管被告公司时的房产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人接管后的房产处置情况,更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人处置房产及拍卖、变卖款分配的正当性,被告应提供完整的证据而未提供,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却拒不履行举证义务,法院应依法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对被告不利。本院对2019年11月5日被告公司不动产情况予以确认。
11.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且其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催讨通知的原件,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催讨通知的落款处仇雷杰的签名、项目部专用盖章真实,形成时间因技术原因不能确认,在催讨通知真实不能否认的情况下,对形成时间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因技术限制,对打印、签名时间无法鉴定,但是原告自被告公司破产受理以来在申报债权期间及之后信访、上诉期间,始终未曾提交,另当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仇雷杰在函背面签名不符合常理,签名时间在2012年时间久远很难核实,故对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一)2011年9月1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象山财富购物中心商场一至三层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外原有建筑结构改造、装修及水电、暖通、消防、监控安装;承包方式为根据施工图、工程联系单、实际工程量等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文明施工的专项施工承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合同暂定价600万元,最终以结算审计价为准;本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在60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必须审核完成。
(二)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书面催讨通知载明:“……至本日,合同工程已基本完成(追加或新增工程项目在建除外),贵公司也陆续进驻,期间本公司已收贵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20万元,但初步核算贵公司应付工程价款1816万元……本公司多次联系催讨亦无果。……若贵公司不能履约,本公司无奈中只能依据《合同法》第286条及司法解释中对工程款的规定,聘请律师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并诉至法院。”
(三)2012年7月1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甲方)与陈增荣、胡荷花(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甲方将开发的财富中心2号801-807室(整层),以总价1348万元销售给乙方;每套房屋都以乙方名义购买,乙方双方各支付购房款675万元,支付方式为:1.陈增荣为财富中心裙楼1-3楼商场、4号(副楼)4楼商场办公室及员工食堂、4号1608室、2号26楼整层。陈增荣将以上装修款余款冲抵购房款(以装修款决算为准),多退少补;2.胡荷花将由林厚福向甲方出示借款方式支付;因甲方原因,以上房屋目前无法与乙方办理签约与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与乙方办理房屋签约手续,同时配合乙方办妥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接受了该部分房产。2013年10月11日,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写明商场一至三层实际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2011年12月月底竣工,四层、二十六层办公室装饰按商场装饰合同执行,审核范围为商场装修、四层、二十六层及零星工程,审定造价为13590426元。
(四)2016年7月6日,被告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18日,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异议的回复函》,认定该原告享有的工程款5775370元为普通债权。
(五)2018年12月24、12月25日,本院分别出具(2018)浙0225民特237、238、239、240、241、242、243号裁定书确认赖海焦等7名职工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19年1月3日,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一份[浙象山劳人仲案(2018)537-1号],确认原告应支付胡孝忠等62名职工工资共计2547550元。
(六)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催讨通知》背面“收到财富中心办公室仇雷杰2012.6.27字迹是仇雷杰本人一次书写”形成;2.《催讨通知》打印文字在先,所盖“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象山财富购物中心项目部专用章”印文在后,且该项目部专用章与样本提供的印章系同一枚。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728元。
(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本金5770426元。
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争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点一,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时间是否已逾期的问题。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催讨通知背面“收到财富中心办公室仇雷杰2012.6.27”字迹是仇雷杰本人一次书写形成,项目部专用章盖章亦真实。原告认为,司法鉴定系由被告申请,相关字迹和印章系真实,具体形成时间因技术原因不能鉴定确认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仇雷杰原系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但被告又不申请人证人出庭作证,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鉴定申请由被告发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催讨通知背面“收到财富中心办公室仇雷杰2012.6.27”字迹是仇雷杰本人一次书写形成,项目部专用章盖章亦真实,仇雷杰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但被告未申请仇雷杰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己方主张,在当前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关于直接否认相关事实的主张。其次,2012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荣以及案外人胡荷花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2号楼801-807室(整层)以总价13480000元折价给陈增荣、胡荷花,陈增荣以装修款冲抵购房款674万元(以装修款决算为准)。本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约定折价,二是申请法院拍卖。虽然2号楼8层并非原告施工工程,但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该楼8层的部分房产折抵装修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双方有约定将2号楼8层的部分房产替换原告装修工程的标的房产用以折抵尚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了该部分房产,此后又进行了装修,这些行为可以证明原告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陈增荣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可代表原告行使相关权利。当时原、被告对包括增量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原告以部分明确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在购房协议中明确“以装修余款冲抵购房款(以装修款决算为准)”,综上所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以约定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亦系在合理期限内,若要求被告必须于工程款完全结算清楚后才可主张工程优先权,未免有不合理情以及强人所难之处。
关于争点二,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基础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已实际过户于案外人或抵押于案外人故优先权基础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相应房产已被处置完毕,优先权的标的已不存在,实现优先权的条件已丧失,然而被告持有完整的原始证据材料,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却无视法院举证通知书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义务,至庭审结束仍未向法院提供完整证据以证明相关事实情况,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优先权基础不存在之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被处置不能成为对抗原告工程款优先权的理由,工程价款优先权本就是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2019年11月5日的房产权属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管理人接管被告公司时的房产情况,也不能证明2019年11月5日之前被告公司管理人是否处置了案涉房产,更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人处置房产后相应款项的去向、存留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人现在掌握的现金资产是否区分于优先权标的之变现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变现款是否全部分配完毕以及分配的正当性,故原告对相应出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及于工程财产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当建筑物的价值以购房款的形式体现时,承包人也应有权对相应款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以占有和利用相应工程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所以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经毁损、灭失,只要该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优先权的效力就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承包人对该内在交易价值所外化的相对应款项亦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主张优先权或实现物上代位权。据上原告主张内容,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的问题。原告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不但包括工程款本金,还包括原告因垫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等。本院认为,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优先权范围仅指向工程款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就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款5770426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50.40元,鉴定费40728元,合计112378.40元,由原告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23元,被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758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光
人民陪审员 石金全
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罗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