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71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上村附2号居民小组(原老年活动中心场地)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琼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吴孟辅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二期1幢3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田锦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付,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锡忠,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原审被告:张亚青,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吴孟辅助)。
上诉人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煌公司及原审被告陈锡忠、张亚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被上诉人中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锦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124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51380元不是其施工完成,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2.上诉人委托万利公司支付的30000元应当计入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内。综上,应当在一审判决金额110504元中扣减上述51380元和30000元,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124元。
中嘉公司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锡忠、张亚青二审中的意见与飞煌公司一致。
中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飞煌公司、陈锡忠、张亚青连带向其支付120354元及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请求判令飞煌公司、陈锡忠、张亚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5日、12月14日,中嘉公司与飞煌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飞煌公司将其中标建设的玉溪高铁站出口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及墙面围护工程、玉溪市火车西站站前广场地面卫生间的钢结构工程先后承包给中嘉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期间、质量要求、承包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质保期等内容。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先后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5日完工。2020年6月22日,经张亚青确认,两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共计655624.37元(合同内)。在双方履行前述两合同过程中,因其他班组施工的玉溪高铁站站前广场楼梯顶棚钢结构施工存在问题,飞煌公司要求中嘉公司进场对之前班组施工中遗留的问题进行整改。2018年10月23日,中嘉公司与飞煌公司对该整改工程进行结算,资料号为C1—02—001的《工程签证》签证内容记载:一、1.处理之前班组遗留的所有问题(加焊、整改等)金额31000元。2.18#、19#、26#、27#由于玻璃定错了,改格栅;所有平台图纸上没有通风口,做完了又通知改通风口,金额7000元。金额为38000元。二、增加的人工和辅材记录,金额为待定。飞煌公司的工作人员游超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人工金额待定。2020年6月22日,陈锡忠在该《工程签证》的第一条第1项的金额31000元后标注“扣黄梁清”、在第2项金额7000元后标注“扣玻璃班组”、在第二条金额待定后面标注“13380元”、下方标注“2.3项扣屋面班组”字样。在2020年5月20日的付款申请表上,陈锡忠在签证金额53400元后标注“51380元”字样。截止2020年1月24日,飞煌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96500元。另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的同一时期,中嘉公司与万利工程公司在巧家县也签订并履行了一份《建筑工程安装合同》。2019年7月17日,万利工程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了3万元,中嘉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向万利工程公司出具了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安装费、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另,万利工程公司向中嘉公司另两次支付3万元款项,中嘉公司也向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嘉公司与飞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陈锡忠与张亚青并非合同当事人,中嘉公司要求二人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合同内的工程款,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663454.37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飞煌公司认可的合同内工程款为655624.37元,故,合同内金额认定为655624.37元。对于合同外也就是双方以《工程签证》形式确定的工程项目,经飞煌公司工作人员确定共计51380元,经核对飞煌公司提交与其他班组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该费用并没有支付给其他班组,而是在与其他班组结算时予以扣除,并标注为“由田锦富整改”。故,按陈锡忠于2020年6月23日确认的51380元予以认定。因此,双方总工程结算金额应认定为707004.37元。飞煌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7月16日委托万利工程公司支付给中嘉公司30000元,但从中嘉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看,万利工程公司与中嘉公司之间存在并履行了另一个建筑安装工程,该30000元系万利工程公司支付给中嘉公司的工程款项,中嘉公司针对该笔付款已向万利工程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飞煌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飞煌公司尚欠中嘉公司工程款计110504元。关于中嘉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飞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04元;二、驳回中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中嘉公司负担111元,飞煌公司负担124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嘉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原名称云南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飞煌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嘉公司有权要求飞煌公司支付尚欠的110504元。关于飞煌公司提出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51380元不是中嘉公司施工完成,以及其委托万利公司支付的30000元应当计入已支付款项金额的上诉理由,因飞煌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飞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穆升福
书 记 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