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初2号
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上村附2号居民小组(原老年活动中心场地)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84269。
法定代表人:朱琼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董事长。
被告:湄潭县兴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095529454C。
法定代表人: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方江,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江,基本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柏兴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邓安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游木庭,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源县人,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
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煌幕墙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川公司)、湄潭县兴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国投公司)、***、柏兴益、何方江、邓安华、游木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飞煌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兴源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何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川公司、柏兴益、游木庭、邓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煌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和湄潭县兴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42498.14元并支付以该工程价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利息为19231549.53元),并要求***、柏兴益、何方江、邓安华、游木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拖欠的利息范围内对位于遵义市湄潭县的湄潭茶博会展中心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重庆中川公司和被告兴源国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源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湄潭茶博会展中心工程承包给重庆中川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贵州湄潭茶博会展中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湄潭县茶博会展中心玻璃幕墙外墙、装饰开口铝板的施工,同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在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合同暂估价5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6个月支付初审金额3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12个月支付99%的工程款,剩余1%作为质保金按规定返还。如果重庆中川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按实际应支付部分款项的月息3%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后,重庆中川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6742498.1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重庆中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兴源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对工程款及利息负有支付义务。同时按法律规定,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柏兴益、何方江、邓安华、游木庭五人挂靠重庆中川公司为涉案项目承建的总实际施工人,***、柏兴益、何方江、邓安华各占25%的股份,游木庭共同负责实际施工管理,其义务包括处理涉及分包班组的工程价款。另外,几人将涉案项目中的7000万元委托重庆中川公司支付至案外人处,尚欠4900万元未还,几人为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
重庆中川公司、柏兴益、邓安华、游木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兴源国投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与重庆中川公司工程承担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系具有飞幕墙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重庆中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无权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3.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为284973041.22元,截止目前我方已经支付以及被法院执行的款项总计为2947351462元,已经不再欠付重庆中川公司工程款,所以我方不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何方江及***辩称,我方是个人,只是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重庆中川公司作为乙方与兴源国投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湄潭茶博会展中心工程承包给重庆中川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7月23日,重庆中川公司(甲方)与飞煌幕墙公司(乙方)签订《贵州湄潭茶博会展中心合同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湄潭县茶博会展中心。工程内容:1.会展中心玻璃幕墙、外墙装饰开孔铝板;2.具体承包工程内容及材料使用参照本合同附件(图纸及多方确认的材料表)。二、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幕墙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质量合格。五、合同价款(最终金额以业主方与甲方最终审计为准)按照贵州省2004年定额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总价下浮6%作为结算价。(结算采用贵州省2004定额计价主材价参照价格信息,价格信息没有的按多方确认的价格执行,人工费等按相关政策文件调差,及执行564号文件以前的相关文件,含564号文件。)1.按照贵州省2004年定额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总价下浮6%作为结算总价;2.合同暂定金额约:叁仟捌佰零肆万伍仟玖佰元整(¥38045900元);3.本合同价款含税金,由发包方代扣缴纳税金后提供完税凭证给承包方。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合同附件;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质量保修责任。九、履约保证金。……。十、合同生效。专用条款第14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14.1承包方剥离幕墙工程施工完成一半时,发包方5日内支付承包方200万元,幕墙施工完成80%时,发包方再支付承包方200万元;14.2承包方装饰板工程施工完成一半时,发包方5日内支付承包方200万元,装饰板施工完成80%时,发包方再支付承包方200万元;14.2(合同文本序号笔误)承包方装饰装修全部完工具备验收条件时(及2016年春节前),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暂估价50%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4.3工程完工本分部验收合格后,6个月之内不论发包方是否办理结算,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的具体金额以承包方与发包方初审金额为准30%的工程款;14.4工程完工本分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发包方与业主方审定金额的99%,剩余1%的质保金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返还(不计利息);14.5工程完工本分部验收合格后一年且发包人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剩余承包方剩余工程尾款;(如发包方一年内能不办理完和甲方或业主方结算确认工作导致承包方不能收回工程尾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发包方承担)。14.6上述款项,如发包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时按照实际应支付部分款项的月息3%支付给承包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3月21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经兴源国投公司授权贵州湄潭中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中京工程咨询公司审计。2020年12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湄潭县茶博会展中心工程审定金额为284973041.22元,其中装饰装修工程审定金额76994592.13元,幕墙工程造价55160686.39元(包含合同钢结构和玻璃幕墙两部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重庆中川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和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其施工,两个工程被告共支付工程款约6000万元,收到涉案工程款2450万元,其中收取本案所涉工程款1727.1143万元(减去保证金100万元,应当为1627.1143万元)。
另查明,兴源国投公司已支付2.65亿元,正在执行扣划姚忠和重庆徐氏园林公司执行款合计31882464元。
再查明,2016年12月16日,***等五人向中川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贵州湄潭县茶博会展中心由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向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具体由***、柏兴益、游木庭、邓安华、何方江负责项目具体实施。该项目按主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5月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玖仟万元(第一笔已于2016年1月至1.58亿元。)。***、柏兴益、游木庭、邓安华、何方江协商,委托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将这笔应收款的其中七千万元支付到贵州敬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名称:贵州敬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241××××0351)。***、柏兴益、邓安华、何方江、游木庭为该笔委托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并负追偿责任。***、柏兴益、邓安华、何方江、游木庭五人继续履行该项目的所有债务”。2018年10月28日,***、柏兴益、邓安华、何方江、游木庭向重庆中川公司承诺:“一、贵州省湄潭县茶博会展中心工程由我们四人共同出资并实际施工该工程及管理,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后期修复等工作由我们承担。二、该工程的审计(最终)报告的全部金额要求中川公司进行确认,确认的最终审计工程款是我们四人同意并请中川签字盖章,今后的纠纷及工程价款我们认可同意,并由我们承担一切责任。三、该工程的一切税金(按贵州省及重庆市)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及文件进行缴纳各种税费,我们同意。四、该工程未完善缴清公司的管理费及相关人员证照费用进行完善缴清。五、该工程涉及到专业分包工程及班组的结算由我们完善,如果涉及到纠纷和法律诉讼由我们承担,并负责解决处理。六、该工程的盈亏由我们四人享有和承担,不给中川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如给中川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我们四人承担并负责偿还。七、该工程由于中川公司及其他方面造成的司法冻结款项由中川公司处理及支付。八、如果中川公司及我们四人对该工程实际有分歧和不能解决事宜,如需进行司法途径解决,共同约定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湄潭茶博会展中心合同书》、原告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结算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担保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展中心支付表及拨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重庆中川公司签订的《贵州湄潭茶博会展中心合同书》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742498.14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息是否过高;三、被告***等五人以及兴源国投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原告飞煌幕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贵州湄潭茶博会展中心合同书》是专业分包合同,经过业主方同意,原告又是专业施工资质,且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违反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湄潭茶博会展中心合同书》第五条:“合同价款(最终金额以业主方与甲方最终审计为准)按照贵州省2004年定额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总价下浮6%作为结算价,结算采用贵州省2004定额计价主材价参照价格信息,价格信息没有的按多方确认的价格执行,人工费等按相关政策文件调差,及执行564号文件以前的相关文件,含564号文件。1.按照贵州省2004年定额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总价下浮6%作为结算总价;2.合同暂定金额……;3.本合同价款含税金,由发包方代扣缴纳税金后提供完税凭证给承包方。七、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涉案工程经业主方审计审定金额为3180.65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下浮6%作为应付原告工程款,即31806500-1908390(31806500元×0.06)=2989811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的16271143元尚欠1362696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13626967元。至于被告抗辩已支付工程款为6000多万元,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自认在本项目及另一项目中仅支付2450万元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按月息3%计算,现原告已自动调减为月利率2%,但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各方的过错以及可期待利益综合评价,本案中原告在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后,可期待利益已经得到实现,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有损失,且专用条款第14.4工程完工本分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发包方与业主方审定金额的99%,剩余1%的质保金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返还(不计利息);14.5工程完工本分部验收合格后一年且发包人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剩余承包方剩余工程尾款。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审定金额确认之日202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以13626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关于焦点三。兴源国投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湄潭茶博会展中心总工程款经兴源国投公司与重庆中川公司共同送审,审定金额为284973041.22元,被告兴源国投公司已付2.65亿元以及被正在执行中的姚忠案和重庆徐氏园林公司案,被告兴源国投公司已不欠重庆中川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兴源国投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义务。至于***等五人,由于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且其出具的担保书和承诺书,是因挂靠重庆中川公司,向重庆中川公司出具,并不是向原告出具,且没有向原告表明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其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重庆中川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等五人出具的承诺书和担保书向其追偿。
关于焦点四。由于原告飞煌幕墙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川公司签订的《贵州湄潭茶博会展中心合同书》是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重庆中川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飞煌幕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6967元,并以1362696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70元,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562元,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娄 强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