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9667号
原告:***,男,1963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华,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5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73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老年活动中心场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19日为168.786万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转账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清本息,原告无奈起诉。
三被告缺席未辩。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法律关系,双方实际为合伙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提供的2016年5月6日《项目合作协议》,甲方为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为西安华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XX城XX大道幕墙项目,中标价为85153269.29元,前期启动资金约为项目的10%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月利率2%享受利息,甲方占利润的53%,乙方占利润的47%;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甲方在《项目合作协议》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为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只应按照合伙纠纷进行审理,原告提起民间借纠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只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XX城XX大道幕墙项目的启动资金,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b项的约定,原告投入的启动资金享受2%的利息,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计算,截止到起诉之前答辩人也只应该欠付原告本息计440万余元,但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还款凭据,截止2019年7月答辩人已向原告合计归还借款本息4909235元(包括以房抵款的1863235元),还款金额远远超出了所欠本息所以答辩人不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还多付了近50万余元,答辩人保留追索的权利。三、依据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本案应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5%计息。原告诉讼请求从2016年3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9日主张了168.786万元利息,均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答辩人同意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且根据法律规定,也应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已归还的款项远远超出了所欠本息,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讨的权利。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伙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全部结算借款本息,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月息3%,此款在2016年3月17日打到***招行银行私户尾号0261账户上。还款时间分三次: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5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还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
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万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上确认:若此笔借款有两个借条(包括***打的),其实钱只有这一笔。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利息-个人***(截止2019年1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以下内容:借款日期2016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16年3月17日-2016年12月16日,利息应付52万元,实付52万元;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应付利息72万元,实付利息36万元;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称:2019年1月24日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偿还了6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其主张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LPR四倍计算。
再查明,被告***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7月19日被告及案外人向原告转账的明细,其中原、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过6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结算确认单能证明向三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关于被告***、云南飞煌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结算的事实情况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关于被告在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通过本人及案外人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是否系本案还款的问题,双方在2019年1月24日已经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月24日,尚欠本金200万元、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主张其所转款项均系本案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以双方结算为准。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转账过6万元(应按月息3%的标准抵充一个月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482666.6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1482666.67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3元,减半收取后计18151.5元,由被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国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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