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4892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6703480X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号。
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中山东路1379弄5号2201室。
被告:**,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中山东路1379弄5号2201室。
被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丹西街道新峰小区6幢1梯302室。
被告:***,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象山县丹城镇丹西街道新峰小区6幢1梯302室。
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象山县丹城镇丹西街道梧桐御府39号。
被告:***,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象山县丹城镇丹西街道梧桐御府39号。
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6602549N)。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号**楼*****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中山东路1379弄5号2201室。
被告: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595389149C)。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中山东路1379弄5号2201室。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7830元(暂计至2019年3月5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时间:2018年8月14日。
二、借款金额:30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
四、款项交付:原告稠州银行宁波分行于2018年8月14日将借款资金3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
五、借款用途:偿还19601170100505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金。
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七、还款期限:2019年6月17日。
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款。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9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83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部分利息。
十、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的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其他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601180100374)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在其他(他行)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稠州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内部账明细、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该些款项可在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直接加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7830元(暂算至2019年3月5日),并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对罚息不得再计收复利,被告在原告起诉以后已还款项应在实际付款时加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863元,减半收取154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31.50元,由被告**、**、***、***、**、***、宁波白桦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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