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震巍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25民初2410号
原告:宁波震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1348、13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71-75号。
法定代表人:盛丹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震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814元,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交纳,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