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五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3530号

原告:宁波五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六诏村。

法定代表人:竺嘉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71-75号。

法定代表人:盛丹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五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通建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五通建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象山支行(账号:63×××47)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账号:94×××41)账户内的存款,保全价值为4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通建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856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暂算至2020年4月2日为71713元);2.本案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海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856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象山县大目湾新区工程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达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0628。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供货款70%,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逾期付款的从延迟之日起按照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倍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发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截止2017年12月份,共发生货款1138568.04元,被告截止2018年9月支付了7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8568.04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欠原告货款358568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付58568元,余款于同年9月底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五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为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并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欠原告货款358568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付58568元,余款于同年9月底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海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五通建材公司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五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856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计346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1元,由被告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甘方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