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郑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执74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56703480X)。住所地:**市鄞州区福明路578-582号。
代表人:叶冰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金磊,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郑丹,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鲍文阳,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郭赛维,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鲍剑,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白桦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6602549)。住所地:**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国商城市场内主楼市场2-19号)。
法定代表人:盛赵辉。
被执行人:**海华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5389149)。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71-75号。
法定代表人:盛丹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郑丹、鲍文阳、郭赛维、鲍剑、***、**白桦商贸有限公司、**海华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郑丹、鲍文阳、郭赛维、鲍剑、***、**白桦商贸有限公司、**海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执行款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期间,查封被执行人**、鲍文阳、***名下房地产各一处,暂无法处置。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鲍文阳名下机动车各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陈建军
审 判 员 崔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傅海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