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25民初2366号
原告:宁波世纪豪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蒋松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71-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世纪豪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世纪豪龙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7元,减半收取3848.50元,由原告宁波世纪豪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