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274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倬邦。
被告:***,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削春。
被告:南部县双峰乡胖土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部县双峰乡胖土地村。
负责人:冯国富,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岸。
被告:南部县双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部县双峰乡。
法定代表人:王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岸,同上。
被告:南部县升水镇碑垭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部县升水镇碑垭庙村。
负责人:王天印,村主任。
被告:南部县升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部县升水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蒲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丕千。
被告: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唐洪斌,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梁修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苓,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部县双峰乡胖土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胖土地村)、南部县升水镇碑垭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垭庙村)、南部县双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峰乡政府)、南部县升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升水镇政府)、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云建筑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中九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倬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削春、被告胖土地村与被告双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岸、被告升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丕千、被告宵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洪斌、被告渝中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碑垭庙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家沟村、双峰乡政府、宵云建筑公司、渝中九建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65660元,并从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该工程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因催债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2、判令被告***、碑垭庙村、升水镇政府、宵云建筑公司、渝中九建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30525元,并从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该工程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因催债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3、判令被告***、南部县升水镇金鸭场村村民委员会、升水镇政府、宵云建筑公司、渝中九建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563815元,并从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该工程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因催债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以宵云公司名义与双峰乡陈家沟村委会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虽签,但是没有实际履行。2017年6月1日,***以渝中九建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修建全程为7公里左右的水泥硬化村社公路。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村道公路已经交付给***及村社使用两年多时间。二原告修建的公路已上报立项,南部县交通局农建办将部分工程款划拨到乡、镇财政及村,可是村、乡、镇对实际工程未尽监督和资质审查责任,对拨款也未尽到监管责任,任由***以虚假资质和介绍信将立项的村道公路工程拨款领走。作为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明知是二原告修建村社公路,应承担监管审查和资金未支付给实际做工程二原告的责任。渝中九建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宵云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为***提供介绍信、营业执照等手续,使***领走国补资金,对***所负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因行政区域调整,双峰乡陈家沟村更名为胖土地村,碑垭庙村与金鸭场村合并为碑垭庙村,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胖土地村(陈家沟合并后)、双峰乡政府、宵云建筑公司、渝中九建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967250元,并从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该工程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因催债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将原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变更为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碑垭庙村(金鸭场村合并后)、升水镇政府、宵云建筑公司、渝中九建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676530元(扣减已付款后),并从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该工程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因催债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保证金3000元,承担环保整治补贴费24000元,共计27000元。
***辩称,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所有条款均是无效条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工程量是自行作出结论,没有得到被告***和案涉村委会的认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胖土地村辩称,被告***是以宵云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与我方签订合同,我方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过错。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我方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胖土地村的诉讼请求。
双峰乡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村民自发修建,和乡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列我方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双峰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升水镇政府辩称,升水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合同的签订及施工没有监督的义务。碑垭庙村将村道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建设资质的公司,也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升水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宵云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与案涉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到南部县进行道路施工,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结算,也未收过相关款项。
渝中九建司辩称,被告***冒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我公司未承建案涉工程,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甲方渝中九建司与乙方***签订《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工程处经济·质量·安全·经营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下设工程处就阆中市及南部县辖区内工程的全权负责人,乙方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经济责任,期限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当天甲方将渝中九建公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公章交给乙方。由于乙方***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甲方渝中九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签字确认。之后***未交回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公章,经甲方催促,项目部公章于2018年12月7日销毁。
2016年11月5日,***以宵云建筑公司名义与双峰乡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陈家沟村将本村村道水泥硬化路面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修建。***在合同尾页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自己印章,宵云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签章。
2017年5月28日、6月7日,南部县升水镇金鸭场村村民委员会、碑垭庙村分别与承包人***签订两份《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金鸭场村、碑垭庙村分别将本村村道水泥硬化路面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修建。***在两份合同尾页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公章。
2017年6月1日,***与**、***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双峰乡陈家沟村、升水镇碑垭庙村村道水泥硬化路面工程全程7公里发包给承包人**、***修建,合同工期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每公里为33万元,其中村民自筹资金每公里8万元在水泥路面硬化1公里后在正常施工的前提下三天内拨付,硬化至终端处付清村民集资款并退还保证金;项目资金每公里25万元,国补资金在道路验收、项目款拨付到村后,发包方给承包方按实际里程结算后付给承包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5%赔偿损失…。***在发包人后签名并加盖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公章。同时***在合同尾页下方备注“一、该合同约定的国补资金不含税;二、竣工后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承包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来年付给(2018年12月前);三、因地形地貌不能达到3.5米与承包人无关”。
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共修建村道公路7116米,其中陈家沟村3869米,碑垭庙村1200米,金鸭肠村2047米,该村道公路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20年7月18日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双方确认**、***按照2017年6月1日与***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修建的社道公路总里程数为7116米,其中陈家沟村实修3869米,碑垭庙村实修1200米,金鸭肠村实修2047米;2、双方确认***已向**、***支付社民自筹资金564500元(其中**收40万,***收1万元;***代**、***支付杨治明人工费148900元;***代**、***支付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5600元;***返还合同承包履约金3000元不在自筹资金中由***另支付给**、***);3、***同意**、***在施工期间因环保整治物价上涨原因在合同外增加24000元作转料补贴;4、以上确认的资金款项共为591500元,减去***已支付的564500元,下余27000元***自愿定于2020年8月10日前付给**、***;5、2017年6月1日《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国补资金由***负责上报资料划拨到村后,***必须特别授权**、***直接到村全额收取工程款。若***不授权导致**、***不能领取,由***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国补资金以7116米按合同约定单价为准。6、***于2019年2月4日和2020年元月17日代**、***支付给杨洪明人工工资12万元及2018年春节期间支付给**、***2万元,共计14万元,今后在支付国补资金中予以扣减。
协议达成后,因***未确定下欠的工程款金额及给付时间,**、***提出异议反悔,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下欠的工程款金额及给付时间,并要求确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因南部县行政区域调整,南部县双峰乡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胖土地村,南部县升水镇金鸭场村村民委员会和碑垭庙村合并为碑垭庙村。
本院认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应当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原告**、***、被告***均不具有合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以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用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属无效。对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村道道路7116米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7116米村道道路建设,工程价款应为2348280元(7.116公里×33万元∕公里),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4500元(564500元+14万元),下欠工程款1643780元。虽然在合同中对村道道路工程价款的支付分为村民自筹资金和国家补助资金两部分,但在合同尾页***手写备注的内容已对打印合同上付款方式作出变更。按照变更内容“竣工后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承包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来年付给(2018年12月前)”,被告***应在2018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考虑双方实际没有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造成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从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确定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止,此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在2020年8月10日前返还原告**、***合同承包履约金3000元、支付因环保整治物价上涨增加的转料补贴24000元,共计27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因催债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按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原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胖土地村、双峰乡政府、碑垭庙村、升水镇政府、宵云建筑公司、渝中九建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将承包的村道公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作为发包方直接与承包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履行完约定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对下欠工程价款应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不是被告渝中九建司职工,被告渝中九建司与被告***虽签订经营承包管理责任书,但其实质是被告***借用被告渝中九建司的资质进行挂靠经营,被告渝中九建司实际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并与原告发生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渝中九建司只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渝中九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三、被告***并非宵云建筑公司员工,被告宵云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介绍信,范围仅限于用于工程报名、投标、合同谈判事宜,被告宵云建筑公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公司未授权,事后也未认可,该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其余理由同第二项。四、被告胖土地村、碑垭庙村将村道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其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是履行其间合同约定义务,符合合同法规定。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胖土地村、碑垭庙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五、被告双峰乡政府、升水镇政府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对工程款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原告以政府对工程款监管审查存在过错要求担责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法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43780 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不包含本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二、被告***在2020年8月10日前返还原告**、***合同承包履约金3000元,并支付转料补贴24000元,共计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部县双峰乡胖土地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升水镇碑垭庙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双峰乡人民政府、南部县升水镇人民政府、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原告**、***负担 422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洪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敬秋平
书 记 员 杜睿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