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模范街96号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洪斌,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云达矿业有限公司(原名:四川云达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6号。
法定代表人:魏树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杰,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萍,与杨清杰系姐弟关系。
上诉人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云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杨云、杨清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宵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强、杨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萍到庭参加诉讼,云达公司及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宵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宵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宵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1月,云达公司与永善县金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电力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云达公司持有金竹电力100%股份,金竹电站新建项目转让给云达公司。但合同签订后,云达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2015年12月,金竹电力公司登报要求云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3月,云达公司欺骗宵云公司,谎称已取得电站修建权利,并以发包人名义与宵云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协议书,约定宵云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将电站修建项目发包给宵云公司。陈军作为杨云的合伙人,陈述杨云在外负债较多,故让其子杨清杰新开银行卡一张,收取宵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宵云公司向杨清杰账户转账支付280万元,余下2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用车。缴纳保证金后,宵云公司组织队伍准备进场施工,却发现云达公司从未获取电站修建权利。2016年5月,云达公司与宵云公司达成解除协议。当日杨云退还80万元,余下150万元至今未归还。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150万元,应当由杨云、杨清杰连带清偿。1.案涉150万元从未用于云达公司日常经营使用,实际上全部由杨云、杨清杰父子使用。2.公司财务应独立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债务。案涉保证金汇入杨清杰账户说明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不分。杨清杰收到保证金后并未打入公司账户,而是留于自己账户上使用。退还保证金亦是由杨清杰退还。上述事实均说明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不分,已发生混同。3.云达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宵云公司签订合同。该欺诈行是云达公司、杨云及杨清杰三方共同作出。杨云、杨清杰诈骗成功,保证金已被杨云、杨清杰转移,用于个人开支,公司被架空。云达公司于2017年进行了更名,法定代表人也发生了变更。从整个过程看,杨云的行为明显是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权益,应承担债务连带责任。4.陈军关于自己使用50万元的陈述,也可以说明保证金不是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归还的事实。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杨云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认定利息过低,无法弥补宵云公司的损失。在签订协议后,宵云公司组织人员并购买工程用车前往云南准备施工,得知被骗后,多次维权,耗费大量钱财、时间和精力,一审认定的利息不足以弥补损失,请求二审增加。
杨清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宵云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云达公司与杨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1、宵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达公司向宵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杨云、杨清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宵云公司与云达公司签订《金竹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云达公司将其控股的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悦乐乡金竹电站工程项目发包给宵云公司,合同暂定金额为8000万元,宵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云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宵云公司向云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80万元,该保证金按照云达公司要求支付至杨清杰账号为62×××63的个人账户。后通过杨清杰的该个人账户向宵云公司账户退还保证金50万元。
2016年5月4日,宵云公司与云达公司签订《关于解除金竹水电站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由于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金竹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云达公司退还宵云公司已经缴纳的保证金230万元。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通过杨清杰的个人账户向宵云公司账户退还保证金80万元。
一审另查明,一、杨云与杨清杰系父子关系;二、杨清杰在开设了账号为62×××63的个人账户后,将银行卡交给了一个名叫陈军的人,陈军向其出具了收条;杨清杰并非云达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除开设个人账户外,未参与宵云公司与云达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三、按照宵云公司陈述,陈军系与杨云一起参与工程项目的,与宵云公司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宵云公司与云达公司签订的《金竹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宵云公司按约向云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28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宵云公司与云达公司协商,解除了《金竹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并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现云达公司仅向宵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余款150万元尚未退还,应予以退还。对于宵云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标准,应自宵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宵云公司主张的杨云、杨清杰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云虽然系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宵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云达公司财产混同;杨清杰并非云达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仅按照云达公司的委托开设个人账户进行收款和付款,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且其开设的个人账户也并未由杨清杰实际掌控,故不应与云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此,对宵云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宵云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宵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云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云达公司承担。
二审中,云达公司、杨云及杨清杰均无新证据提交。宵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云达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云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云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云变更为魏树忠。同时,宵云公司于二审中申请法庭调取案涉280万元的资金流向证据。
杨清杰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杨云、云达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宵云公司提交的上述工商信息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同意其调证申请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云达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被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云达矿业有限公司,后又于2018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杨云变更为魏树忠。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杨云、杨清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宵云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杨云、杨清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较为严苛的一种责任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被告或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为前提。但就本案而言,首先,签订案涉《金竹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关于解除金竹水电站施工合同的协议文书》的主体系云达公司,即云达公司为宵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现宵云公司要求合同外第三人杨云、杨清杰返还履约保证金无合同依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宵云公司主张杨云承担连带责任,应对杨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但就本案而言,虽然宵云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杨云之子杨清杰个人账户被云达公司用于收取款项,但是案涉工程的财务收支仅为云达公司业务和财务的一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清杰的个人账户给云达公司用于除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他业务收支。仅凭云达公司在某项业务中使用法定代表人杨云之子的账户收取款项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云达公司与杨云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同理,宵云公司仅凭杨清杰收取或退还案涉保证金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宵云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调证申请亦不予同意。
二、宵云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应得到支持
首先,在签订案涉《关于解除金竹水电站施工合同的协议文书》后,云达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给宵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云达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其次,宵云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逾期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