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七一农场对面新安能物流园院内。身份证号码511028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蔡公堂乡5村48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三段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291A64T。
法定代表人:唐洪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治,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曲米路三十六号小区。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宵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9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治以互联网开庭的形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基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是***为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由四川宵云公司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与***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判决应当由***来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是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知道2017年尼玛县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第十标段项目的中标人及承建方为四川宵云公司,而***作为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衔接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在《结算支付凭证》上虽未盖四川宵云公司的章子,但***是代表其公司进行了签字捺印,应该结合全案证据来认定***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其次,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介绍信》中明确载明***代表四川宵云公司,且***是收到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后,才处理的案涉项目的有关事宜,包括与***、案外人马瑞平之间订立案涉项目的合同等,***关于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权限来源真实、合法,因上诉人以及代理律师的权限有限,原审法院本可依职权向尼玛县政府核实相关问题,但原审法院不仅未核实,对***提交的证据过于片面,请求贵院对此重新认定。再次,***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该合同的原件在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该原件与***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均载明案涉项目上***是四川宵云公司的代表,***是作为四川宵云公司的代表与马瑞平签订的合同,而非***是公司员工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所述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一致,结合其他证据也可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另外,原审法院对上述认定错误,也未考虑***提交的《协议书》和与唐洪斌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交的四川宵云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人等证据,故四川宵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认定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四川宵云公司来承担。二是***在***和四川宵云公司签订协议后,受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已向***支付了54,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应从***的诉请中扣减。因签订协议双方为***和四川宵云公司,***是四川宵云公司的代表,因此《协议书》只有照片件无法提供原件,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该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对本案所涉工程总款为1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是否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方面,***认为,***认可收到54,000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对该事实重新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宵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支付防水款项11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由四川宵云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结算支付凭证,双方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结算支付凭证中载明的110,000元防水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110,000元防水款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四川霄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关于原告诉请的110,000元防水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被告***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打印件,协议书打印件里列明了工程价款、先期支付金额及项目完工时间,由于该协议书被告***无法出示原件且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次,被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截屏记录,被告***称该笔款项为被告***委托西藏源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4,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该笔转账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先期支付的案涉款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西藏源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4,000元是其委托西藏源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先期支付的案涉款项54,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提交的结算支付凭证上原告与被告***的签字捺印明晰,并列明了原告应得款项为110,000元,双方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0,000元防水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二、被告四川霄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结算支付凭证上原告与被告***的签字捺印明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上虽有四川霄云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四川霄云公司的印章;被告***虽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捺印,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是被告四川霄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因此被告***的签字捺印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四川霄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次,被告***提交的四川霄云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只是介绍被告***前往尼玛县联系2017年尼玛县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有关事宜,并未列明委托被告***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霄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提交的介绍信,一审法院未采信。第三,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是由被告四川霄云公司与案外人马瑞平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阳光棚、铁门承建合同,但不能自然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中代表四川霄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未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质证、认证情况,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四川霄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论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及案涉款项的结算均反映出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110,000元防水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四川霄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未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防水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对一审的证据进行了补充说明,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表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公司为中标人和承建商的中标资料,另一份证据是结算支付凭证。拟证明第一点对于中标资料可见,***与四川宵云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四川宵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方,是与承建方***形成的合同关系;第二点四川宵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方和承建方,有权委托***处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这是四川宵云公司委托***的前提。第二份证据结算支付凭证的补充说明,第一点该结算支付凭证上***案涉施工的全部工程款为11万元,***作为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这个金额是认可的;第二点结算支付凭证的第一、二页甲方均是***作为四川宵云公司委托代理的身份与***签订的结算支付凭证,这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知道结算支付凭证形成合同相对关系的是四川宵云公司,而并非***。***表示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查明清楚。四川宵云公司表示***和***达成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写的是四川宵云公司的名字,但是没有四川宵云公司的盖章和签字,这个是***本人跟***签订的,不是和四川霄云公司签订的。本院认为,该案涉协议虽未加盖四川宵云公司的印章,但四川宵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为案涉项目中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签订了案涉项目协议书,且与***提交的《介绍信》相印证,可认定***以四川宵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案涉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第一,介绍信原件,该介绍信是由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尼玛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从该介绍正文载明,“兹介绍我公司***等一位同志,前往您单位联系案涉项目有关事宜”,从该介绍信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是作为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处理的项目事宜,该介绍信的真实性可以向尼玛县政府予以核实;第二,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四川宵云公司与案外人马瑞平,关于案涉项目的有关施工合同,这一份合同与本案当中的区分是,该合同有四川宵云公司的盖章,而且原件也在一审法院,从该工程承包可以看出,***是四川宵云公司的代表,这与介绍信是有衔接性的,意思是***在2018年5月28日收到四川宵云公司书面的委托书并有相应的委托权限之后,才与案外人马瑞平或本案当中的***签订相关的合同;第三,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复印件是由***与四川宵云公司签订,***代表四川宵云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之后,拍了一个照片没有留原件,该原件在***与四川宵云公司处,结合***提供的结算支付凭证可以看出,***与四川宵云公司签订协议之后***才进行的施工,协议书上甲方是四川宵云公司。***签订协议时知道协议的相对方是四川宵云公司,而并非代表***;第四,***与四川宵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洪斌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向唐洪斌说,我是***,是你公司在西藏尼玛县2017年异地扶贫工程干活的,另外都是要求四川宵云公司尽快处理案涉项目相关欠款的事宜,但是四川宵云公司对于***的身份并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直拖延处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该短信聊天记录上也可以看出,***是作为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的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表示***一审的补充表示不需要补充,结合证据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公司表示,已提交承诺书,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四川宵云公司该付的钱已经付给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四川宵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为案涉项目中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最终进行竣工结算之后,在2021年3月24日***本人给四川宵云公司写的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已经全部完工,需要支付的代支付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如有外面待支付的人工、材料、机械等由他本人承担。***表示该证据是复印件、拍照件,如果有原件***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以上两个项目由***本人负责承建、管理直至施工完毕,其陈述与本案当中的其他证据是相衔接的,都可以证明***是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这该份承诺书是***和四川宵云公司内部达成的承诺书,对外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表示第一点承诺书的一方是***,另一方为四川宵云公司,而***对该承诺书完全不知情;第二点四川宵云公司提交的扫描件的真实性希望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四川宵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签订了案涉项目协议书,2020年7月10日签订结算支付凭证,双方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结算支付凭证中载明的110,000元防水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代表四川宵云全权负责案涉项目,包括防水款、材料购买、工人、机械等所有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数额认定问题及该款项的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二审期间四川宵云公司及***在案涉项目中***应得的款项总数110,000元上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案涉款项予以确认。***在一二审期间主张委托西藏源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转款54,000元,应当从110000元中扣除,但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委托西藏源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款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支付主体认定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四川宵云公司虽表示与***的协议无公司章子,***的行为代表其个人行为,但同时明确承认案涉项目中***代表四川宵云公司全权负责,包括防水款、材料款、工人、机械等,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和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是代表四川宵云公司在履行职务,案涉所欠款项应当由四川宵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9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水款110,000元。
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次 仁  永 西
审判员       巴央
审判员     索朗白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扎西罗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