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29民初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 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雨(与原告夫妻关系),男, 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卫辉市,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红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云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2020年12月14日,本院依职权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2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递交证人张克忠、王中周出庭作证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当庭增加劳务费14900.00元和运输费4000.00元的诉请。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雨,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证人张克忠、王中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的工程款8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先后于2017年7月、2018年7月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承包尼玛县甲谷乡易地搬迁和来多乡幼儿园的铝合金门窗、阳光棚、铁门建设项目,项目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0000.00元,剩余的850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辩称,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尼玛县2017年扶贫项目10标段甲谷乡及甲谷乡5、6、7村的铝合金、阳光棚、铁门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95%,质保期结算后支付总造价5%”。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进场只安装了几个空框,不断向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无奈下支付35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该工程款后未进场施工,造成项目工期滞后。2019年6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说明进场拆除已做部分,原告(反诉被告)也自愿拆除了自己做的几个空框。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找了陈远强、乔玉良等人做完该项目,并在尼玛县信访局、住建局的监督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总之,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已早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为了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于2019年6月7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3500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返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476.71元(利率4.15%,计算时间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尼玛县2017年扶贫项目10标段中尼玛县甲谷乡及甲谷乡5、6、7村的铝合金门窗、阳光棚、铁门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等相关事宜,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造价的95%,质保期结算后支付总造价5%”。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进场只安装了几个空框,不断向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无奈下支付了35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该工程款后未进场施工,造成项目工期滞后。2019年6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说明进场拆除已作部分,原告(反诉被告)也自愿拆除了自己做的几个空框,该工程款的支付并不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将工程款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虽有合同,但因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应当退还,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上口头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向自己支付35000.00元,之后自己要求钟跃刚先垫资80000.00元工程款,并其同意向我方先期支付的工程款,但后来反悔导致工程未能进行,而非自己故意延期工程进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4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履行合同内容的事实;2.《证明》,拟证明甲谷乡政府易地搬迁集中点房屋阳光棚铝合金23套,甲谷乡吉松村(7村)易地搬迁集中点房屋阳光棚铝合金框架16套,由尼玛县全新不锈钢玻璃装饰店制作安装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钟跃刚同意先垫资80000.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事实;4.录音,拟证明康红军知情自己干活的事实, 5.证人张克忠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张克忠从***处承包了甲谷乡7村的阳光棚并全部完成的事实;6.证人王中周的证言,拟证明***在甲谷乡已做48套窗框,后24套窗框拆除时自己参与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
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出示的合同的最后一行“下欠拾壹万伍仟元整”是后面填写的;对证据2的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关联性认可。甲谷乡人民政府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建人,案外人来证明本案事实应当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质证,单位出具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只有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3的三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仅仅是原告方在工地上做过事情部分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性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钟跃刚的身份问题,钟跃刚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不是挂号关系,是我方的负责人。二是结算问题,关于案涉项目双方没有结算,原告主张115000.00元工程款,并非是双方结算的凭证。三是定金问题,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支付方式,并没有约定案涉项目要付35000.00元的定金,也没有约定案涉项目要根据进度进行拨付工程款。第四是关于案涉项目工程量的问题,双方未结算,原告方主张的工程量我方不予认可;证据5一是证人张克忠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二是短信聊天记录证据明确了阳光棚原告方确认不做;三是证人出示了与申明雨之间的工资欠条,虽然原告和申明雨是夫妻关系,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一个相应责任;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年拆了24户,2019年双方解除合同时候,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拆除剩余的部分,且原告承诺自己放弃做的窗框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的最后一行“下欠拾壹万五千元整”是原告个人所写;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从被告案涉项目的管理员康红军处拿了2,2000元,并不是短信聊天记录所写20000.00元。对于反诉部分要求返还已付款项35000.00元,其中包括欠条的2,2000元。3.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共16页,拟证明一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建工程,只做了部分的铝合金。三是原告确认从被告方处收到35000.00元。四是在2019年6月7日被告宵云公司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与原告解除双方工程承包合同;4.结算合同一份、2017年尼玛县易地搬迁工程甲谷乡结算支付协议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交给案外人来完成该工程。
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完工后无法跟钟跃刚联系,由尼玛县人民政府出面取得联系后,宵云公司的代表人钟跃刚在《工程承包合同》上补签公章;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项目管理员康红军作为定金支付22000.00元,并要求我方出具借条;对证据3的质证是钟跃刚答应垫资80000.00元,后来未支付。我方做的48套铝合金窗框中,拆除了24套窗框,易地搬迁的24套铝合金及阳光棚已做;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方与案外人结算的,跟我方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剩余的24套并没拆除。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所提交证据拟证明目的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上有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的代表人钟跃刚后续补签的公章。合同最后一项“下欠壹拾万伍仟元”,原告(反诉被告)自认且个人计算后所写。截至庭审之前,双方未结算。
另查明:1. 原告(反诉被告)***无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
2.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2.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对工程进行结算、是否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此种情况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装饰装修资质的原告(反诉被告), 故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总造价,该合同对一些具体项目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针对原告主张部分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确认亦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且部分的工程量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无法查实。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或者施工完的工程量是多少均无法查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关于本诉部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3900.00元(工程款85000.00元、劳务费14900.00元、运输费4000.00)。经查,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完成多少工程量无法查实,且尚未查清具体承建内容及具体工程款数额。《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项所写“下欠115000.00元”,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须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原告)宵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35000.00元。经查,该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时,未明确该款是垫资款还是先期支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宵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76.71元。因未查清该款的事实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5.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玛曲尼
审 判 员 白玛拉珍
人民陪审员 德吉卓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朗 加
引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