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3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倬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元林,男,生于1964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双峰乡胖土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双峰乡胖土地村。
负责人:冯国富,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双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双峰乡。
法定代表人:王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升水镇碑垭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升水镇碑垭庙村。
负责人:王天印,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升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升水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蒲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丕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唐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红,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梁修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苓,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元林、南部县双峰乡胖土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胖土地村委会)、南部县升水镇碑垭庙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碑垭庙村委会)、南部县双峰乡人民政府(下称双峰乡政府)、南部县升水镇人民政府(下称升水镇政府)、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宵云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渝中九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胖土地村委会、碑垭庙村委会、双峰乡政府、升水镇政府、宵云公司、渝中九建司对杜元林下欠**、***1,670,780元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杜元林林以宵云公司名义与陈家沟村委会(后为胖土地村委会)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村委会明知杜元林所挂靠企业未到场仍与之签订合同,导致该合同签订后近七个月未予履行。2017年6月1日杜元林又以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全面按质按量修建了7.116公里公路且已竣工交付使用。村委会将工程发包与不具资质的杜元林,违反了法律规定,村委会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杜元林与陈家沟村委会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价款为45万元/公里,其中村民自筹金为13万元/公里,杜元林转包给**、***约定合同价款为33万元/公里,其中自筹金为8万元/公里,转包后价差达12万元/每公里。**、***修建公路竣工交付后,杜元林在上报资料划拨国补资金时,以未履行的合同作为资料上报,说明杜元林与村委会从中获利,因此,村委会同意杜元林冒充虚假资质介绍信签合同作为上报资料具有不当目的。如2017年5月28日、6月7日金鸭场村委会、碑垭庙村委会分别与杜元林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了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但上报资料和划拨国补资金合同档案资料上又没有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公章,而上报划拨款资料是通过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后,由宵云公司提供资质、介绍信、营业执照,最终获取划拨的国补资金,划拨款到乡镇财政后再由村委会领取70万元交由杜元林。胖土地村委会、碑垭庙村委会、双峰乡政府、升水镇政府在上报资料时,如立项、计划文件、开工、通知、工程质量和财务监督管理、合同、工程结算清单、竣工验收、国补资金划拨等,村委会及上级政府要为杜元林上报资料审批签章,划拨款到村委会后,从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借债修路,垫支材料、人工工资,村委会对杜元林违法转包工程下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双峰乡政府及升水镇政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公章交与杜元林用于签订合同,**、***因此才签订合同。划拨国补资金时,宵云公司为杜元林提供资质证、营业执照、介绍信。因此,所谓的被挂靠人宵云公司、渝中九建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渝中九建司答辩称,(一)渝中九建司与杜元林签订责任书,并未授权杜元林对外签订合同,且该印章为资料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二)杜元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杜元林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不能认定二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三)渝中九建司并未承建案涉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胖土地村委会答辩称,杜元林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村委会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双峰乡政府、升水镇政府答辩称,双峰乡政府及升水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宵云公司答辩称,杜元林不是宵云公司员工,宵云公司未授权他人进行道路施工,未参与案涉工程结算,未收取过相关款项。宵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杜元林、陈家沟村委会、双峰乡政府、宵云公司、渝中九建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65,660元,并从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该工程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因催债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2.要求杜元林、碑垭庙村委会、升水镇政府、宵云公司、渝中九建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30,525元,并从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该工程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因催债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3.要求杜元林、升水镇金鸭场村委会、升水镇政府、宵云公司、渝中九建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563,815元,并从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该工程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因催债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18日,渝中九建司(甲方)与杜元林(乙方)签订《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阆中工程处经济•质量•安全•经营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下设工程处就阆中市及南部县辖区内工程的全权负责人,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经济责任,期限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当日甲方将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公章交给乙方。由于杜元林未按约缴纳承包费,渝中九建司于2016年11月1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杜元林签字确认。之后杜元林未交回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公章,经甲方催促,项目部公章于2018年12月7日销毁。
2016年11月5日,杜元林以宵云公司名义与双峰乡陈家沟村委会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道水泥硬化路面工程发包给杜元林修建。杜元林在合同尾页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自己印章,宵云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
2017年5月28日、6月7日,南部县升水镇金鸭场村委会、碑垭庙村委会分别与杜元林签订两份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分别将村道水泥硬化路面工程发包给杜元林修建。杜元林在两份合同尾页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公章。
2017年6月1日,杜元林与**、***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双峰乡陈家沟村、升水镇碑垭庙村村道水泥硬化路面工程(全程7公里)转包与**、***修建,合同工期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每公里33万元,其中村民自筹资金每公里8万元在水泥路面硬化1公里后在正常施工的前提下三天内拨付,硬化至终端处付清村民集资款并退还保证金;项目资金每公里25万元,国补资金在道路验收、项目款拨付到村后,发包方给承包方按实际里程结算后付给承包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5%赔偿损失。杜元林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公章,杜元林在合同尾页下方备注“一、该合同约定的国补资金不含税;二、竣工后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承包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来年付给(2018年12月前);三、因地形地貌不能达到3.5米与承包人无关”。
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共修建村道公路7116米,其中陈家沟村村道3869米,碑垭庙村村道1200米,金鸭场村村道2047米,村道公路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杜元林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遂提起诉讼。
一审中,**、***与杜元林经协商于2020年7月18日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双方确认**、***按照2017年6月1日与杜元林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修建的社道公路总里程数为7116米,其中陈家沟村实修3869米,碑垭庙村实修1200米,金鸭场村实修2047米;2.双方确认杜元林已向**、***支付社民自筹资金564,500元(其中**收40万,***收1万元;杜元林代**、***支付杨治明人工费148,900元;杜元林代**、***支付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5,600元;杜元林返还履约金3,000元不在自筹资金中,由杜元林另支付给**、***);3.杜元林同意**、***在施工期间因环保整治物价上涨原因在合同外增加24,000元作转料补贴;4.以上确认的资金款项共为591,500元,减去杜元林已支付的564,500元,下余27,000元杜元林自愿定于2020年8月10日前付给**、***;5.2017年6月1日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国补资金由杜元林负责上报资料划拨到村后,杜元林必须特别授权**、***直接到村全额收取工程款。若杜元林不授权导致**、***不能领取,由杜元林承担一切责任。国补资金以7116米按合同约定单价为准。6.杜元林于2019年2月4日和2020年元月17日代**、***支付给杨洪明人工工资12万元及2018年春节期间支付给**、***2万元,共计14万元,今后在支付国补资金中予以扣减。
因杜元林未确定下欠的工程款金额及给付时间,**、***提出异议反悔,要求判决确认下欠的工程款金额及给付时间,并要求确认原审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因南部县行政区域调整,南部县双峰乡陈家沟村更名为胖土地村,南部县升水镇金鸭场村和碑垭庙村合并为碑垭庙村。
原审认为,**、***与杜元林均不具有合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杜元林以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实为**、***与杜元林个人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与杜元林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属无效。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村道道路7116米已实际交付使用,**、***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参照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已完成7116米村道道路建设,工程价款应为2,348,280元(7.116公里×33万元∕公里),减去杜元林已支付的704,500元(564,500元+14万元),下欠工程款1,643,780元。虽然在合同中对村道道路工程价款的支付分为村民自筹资金和国家补助资金两部分,但在合同尾页杜元林手写备注的内容已对打印合同上付款方式作出变更。按照变更内容“竣工后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承包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来年付给(2018年12月前)”,杜元林应在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余款。考虑双方实际没有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合同无效,**、***与杜元林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关于从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确定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止,此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中**、***与杜元林协商由杜元林在2020年8月10日前返还**、***履约金3,000元、支付因环保整治物价上涨增加的转料补贴24,000元,共计27,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因其催债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按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杜元林、胖土地村委会、双峰乡政府、碑垭庙村委会、升水镇政府、宵云公司、渝中九建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杜元林将承包的村道公路工程转包给**、***并签订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杜元林直接与**、***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在**、***履行完约定合同义务后,杜元林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杜元林对下欠工程价款应承担支付责任。(二)杜元林并非渝中九建司职工,渝中九建司与杜元林虽签订经营承包管理责任书,但其实质是杜元林借用渝中九建司资质进行挂靠经营,渝中九建司实际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并未与**、***发生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其主张渝中九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三)杜元林并非宵云公司员工,宵云公司向杜元林出具介绍信,范围仅限用于工程报名、投标、合同谈判事宜,宵云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杜元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公司未授权,事后也未认可,该责任应由杜元林个人承担。(四)胖土地村委会、碑垭庙村委会将村道公路工程发包给杜元林,其向杜元林支付工程价款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并未与**、***签订合同并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要求胖土地村委会、碑垭庙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双峰乡政府、升水镇政府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对工程款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以政府对工程款监管审查存在过错要求担责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元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643780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不包含本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二、杜元林在2020年8月10日前返还**、***合同承包履约金3000元,并支付转料补贴24000元,共计27000元;三、驳回**、***对南部县双峰乡胖土地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升水镇碑垭庙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双峰乡人民政府、南部县升水镇人民政府、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负担4220元,杜元林负担7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元林因承建阆中市及南部县辖区内相关道路工程的需要,与渝中九建司签订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杜元林向渝中九建司交纳管理费,而项目工程的权利、责任由杜元林全部享有、承担,其实质系杜元林借用渝中九建司建筑资质承建工程。杜元林虽借用资质并以渝中九建司阆中公路建设项目部名义与碑垭庙村委会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后又将工程转包与**、***,并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并对工程价款给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杜元林作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其已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与**、***就下欠工程款支付进行协调,且就相关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杜元林与**、***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渝中九建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且并无证据证明杜元林与**、***的签约行为具有代理渝中九建司的表象。故**、***向渝中九建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杜元林虽以宵云公司名义与胖土地村委会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但宵云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系以宵云公司名义承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宵云公司与杜元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宵云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胖土地村道路工程与杜元林签订了承包合同,杜元林具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向宵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工程款权利主张,亦有权就发包方在欠付转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向发包方胖土地村委会、碑垭庙村委会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权利请求,而系认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与不具资质的杜元林且未尽监管义务产生的过错责任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即使发包方在缔约、履约中存在过错,其权利请求人亦是与发包方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工程款权利,其以胖土地村委会、碑垭庙村委会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对杜元林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双峰乡政府、升水镇政府与案涉道路建设项目工程不具有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以双峰乡政府、升水镇政府在工程资料审批、拨款监管等方面未尽职责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杨 辉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