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永,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291A64T。

法定代表人:唐洪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启永、四川宵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宵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启永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南部县店垭乡紫荆村一组**村道公路的承包人,不是案涉水泥(含运输费用)的买受人,上诉人未与**、杨启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紫荆村一组、八组与四川宵云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紫荆村一组、八组村道公路真正的承包主体是杜皓南、邓臣志和石映平,杜皓南、邓臣志和石映平应当承担购买水泥的所有款项。2、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受石映平的指示和授意,上诉人是水泥买卖的介绍人,也是石映平的管理人员。四川宵云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四川宵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审并未查明。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是水泥的供应商、杨启永是运输水泥的驾驶员。我们与石映平没有一次通话记录,都是我、杨启永与***的通话记录。每次安排货源都是由***安排,***给驾驶员说他就是老板,是负责水泥垫资,石映平是负责砂石垫资、力成是负责劳务垫资。一审中我们提供了发货单原件,上面有驾驶员签名以及***的签名,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石映平的签字。2015年12月14日,杨启永、**、***三方在一起进行了结算,并罗列了明细,上面也没有石映平的签字,***给我和杨启永出具了一张欠条。***称所谓的四川霄云建筑公司,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公司相关的公章加盖及法人签字。

杨启永辩称,我是一个驾驶员,负责给**运货。一直是***和我联系,我只负责运送。

四川霄云公司辩称,本案其他当事人,我都不认识。我公司从未中标取得案涉项目,业主也没有给我们发过任何开工令等文件。我公司对外从未支付过任何有关项目的款项,也未收到任何业主方支付的款项。

**、杨启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材料款170,000元及利息79,800元(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水泥供应商、杨启永为运输水泥的驾驶员。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为***提供水泥并由杨启永将水泥运输至南部县紫荆村一、八社工地。2015年底,**、杨启永与***对水泥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南部县紫荆村一、八社社道公路硬化水泥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间,**、杨启永共为***提供水泥185吨,按单价340元/吨(含运费)共计算为62,900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杨启永共为***提供水泥280吨,按360元/吨(含运费)共计算为100,800元。2015年10月-12月期间,**、杨启永共为***提供水泥465吨,合计水泥货款及运费163,700元,***作为紫荆村合同负责人在结算书底部签字确认,**、杨启永分别作为供货商、驾驶员在结算书底部签字确认。2018年3月8日,案外人力成作为证明人在结算书底部签字并签署“方量属实”字样。

2015年12月14日,***向**、杨启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杨启永水泥款及运费163700元,定于同月20日付清。后来,***因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重新向**、杨启永出具欠条一份并收回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重新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驾驶员杨启永、水泥供应商**总计欠款170,000元,此款用于修建店垭乡紫荆村一社、八社农村公路硬化,此款定于2017年7月27日付清,若未付清此款,则按月息二分计息。***作为欠款人在《欠条》底部签字确认。

对于结算书与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不一致的问题,**称两次结算差额6300元(170,000元-163,700)系结算至重新出具欠条期间的利息。

***至今未支付水泥货款及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虽辩称其仅系店垭乡紫荆村一社、八社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均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商谈拉水泥事宜及出具《欠条》、《南部县紫荆村一、八社社道公路硬化水泥结算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买卖水泥的双方系***与**。**已向***实际交付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支付水泥货款及运费163,7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杨启永出具的欠条金额170,000元包含其自认的利息6,300元,上述利息应视为2015年12月21日至重新出具欠条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启永主张欠款本金中170,000元包含***自认的6,300元利息,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水泥货款163,700元为基数依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杨启永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4日,共计算为76100.32元。

**、杨启永主张四川霄云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启永支付水泥货款及运费163,700元及截止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之日前的利息6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启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100.32元;三、驳回**、杨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杨启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8月15日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

2、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涉卷宗材料;

3、力成的书面证明;

4、调查笔录一份;

5、与石映平录音通话资料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主体是杜皓南、邓臣志和石映平,***是石映平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欠条是受石映平的授意和指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经质证,**、杨启永对证据都不予认可。

四川霄云公司称霄云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项目,对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

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是经人介绍与***认识后,按照***的要求向店垭乡紫荆村一组、八组村道公路供应水泥,供货过程中,***在发货单上作为用户代表签名,与**、杨启永对账结算以及出具欠条均是***个人所为。虽然***二审中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并非店垭乡紫荆村一组、**村道公路的承包人,是受石映平的指示出具欠条,但力成的证明与石映平的录音资料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向**、杨启永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是***个人,说明***系自愿以其本人的名义向**、杨启永出具欠条,该欠条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杨启永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杨启永支付货款和运费。四川霄云公司称并不知晓该案涉工程,案涉《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上也未加盖四川霄云公司印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四川霄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四川霄云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