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11民初1603号
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99951776P),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鹤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荣,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522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全,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4118768U),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533号58栋3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蒲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银,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威远县。
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腾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荣、肖银全,被告亿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杨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957456元及停工期间费用和损失321098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确认原告就被告攀枝花柠檬城项目1#、2#、3#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278554元及利息范围内享用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干挂花岗石材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攀西制药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攀枝花柠檬城”项目1#、2#、3#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下称”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并已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验收,于2017年5月15日完成了交房。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该工程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停工,共计给原告造成停工期间的费用和损失达32109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亿聪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957456元无异议,但在开庭前仁和区政府代我公司支付了6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费用,我公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外墙干挂花岗石材承包合同》、《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外墙花岗石工程审核定案表》、《柠檬城支付花岗石拨款明细》、《交房确认书》等书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干挂花岗石材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价格及成本方式、工程安装辅材及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份合同上载明:”……六、付款方式:按两个施工段分别合计支付工程款(1#楼划分为第一个施工段,2#和3#楼划分为第二个施工段)1、1#楼干挂龙骨架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和相关检查单位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栋号工程总造价的30%的工程款到乙方(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1#楼工程施工达70%时,甲方在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该栋号工程总价款的20%到乙方账户;吊篮撤完后甲方支付至该栋号工程总造价的80%;本栋号工程内容甲方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备,15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留取3%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到时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2、2#楼和3#楼工程款支付比例和时间参照1#楼支付方式同步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3月7日,诉争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7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诉争工程审定金额为3849956.4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工程款2892500元;其后,被告通过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代为支付60000元,尚欠897456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将诉争工程交付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发腾公司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停工期间费用和损失321098元;原告发腾公司自愿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就被告攀枝花柠檬城项目1#、2#、3#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57456元及利息范围内享用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是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它无须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属于工程建设中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该款项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对其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对质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未予明确,双方对此又无法达成共识,本院酌定以诉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日,故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应对3%的质保金予以扣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本案诉争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5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截止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1957.30元及利息(以781957.3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柠檬城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781957.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5元,减半收取6688元,由原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 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