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345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义,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99951776P。
法定代表人:王鹤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仪陇县。
被告:李超,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仪陇县。
被告:林兰阶,男,汉族,1965年5月31日出生,住仪陇县。
被告:周相平,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仪陇县。
被告:龙桂琼,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仪陇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超、林兰阶、周相平、龙桂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义,被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元,被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86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30元、续医费8542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127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二子女)生活费7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仪陇县福临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部分道路、坝子硬化等工程项目开铲车。2017年3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开铲车回工地职工宿舍途中,由于铲车刹车失灵翻下右边坡道下,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仪陇县中医院金城院区治疗,后转至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治疗,2017年3月27日出院。原告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被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多次索赔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仪陇县福临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部分道路、坝子、明(沟)新建及附坡整治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被告***作为承包人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签字。后***未经承包人许可擅自将其中的公路和院坝劳务承包给被告李超,李超又将其中的机械劳务(开铲车)交由无资质的原告,双方约定铲车由李超提供,被告负责驾驶并承担每天的燃油费,李超按每方5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报酬。事发当天原告私自替周相平平整场地后,返回料场铲了一斗沙返回驻地途中铲车翻倾致使原告受伤;2、原告是受李超雇佣,其受伤是在完成李超指示工作任务之外的私自行为所致,我公司不应对他人作为雇主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李超辩称:原告是私自开车去给别人拉沙子时出的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
被告***、林兰阶、周相平、龙桂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仪陇县福临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部分道路、坝子硬化、明(暗)沟新建及护坡整治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双方订立《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作为承包人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2月16日,***以个人名义将其中的公路和院坝劳务承包给李超。李超将其中的机械劳务(开铲车)交由***(无相应证件)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李超提供铲车,***负责驾驶并承担每天的燃油费,李超按5元/方的单价向***支付价款,并为***提供食宿。双方未对上下班时间进行明确。2017年3月11日黄昏,***替当地村民周相平平整场地(在硬化范围内)结束后,返回四队料场铲了一斗沙便返回住地,在行使途中在一下坡处,铲车翻倾,***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仪陇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616元。当即转至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耳廓皮肤裂;2、右背部皮肤裂伤;3、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治疗至3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检查费用1308元,治疗费用6938.33元(尚欠3938.33元),被告李超垫付4924元。另李超向原告给付现金1000元。后原告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91.94元。
2017年4月,***向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1日,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与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裁决。被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川132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意见: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后续医疗费8542元;3、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鉴定费用为2600元,为原告垫付。审理中,被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5月2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3、目前无必然产生后续医疗费。因重新鉴定原告产生检查费815.4元,由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800元由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第二次的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均参与,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完成,故第二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更具有优势,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之处,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准。另查明,原告近年来在外务工,购房居住在仪陇县金城镇,原告婚后于2008年5月12日生育长女吴思纯,2014年2月22日生育次女吴丽琴。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仪陇县福临乡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部分道路、坝子硬化、明(暗)沟新建及护坡整治的工程,李超从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人***处分包了其中的公路和院坝劳务工程,李超雇请原告驾驶其提供的铲车完成机械劳务,被告李超与***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自身所遭受人身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不具有驾驶铲车的资质而驾驶铲车作业;其明知回宿舍会经过一段下坡路,仍将铲车的前斗装满,最终导致铲车翻倾,可见原告自身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事发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实际承包人***应当知道分包人李超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分包给李超,被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实际承包人、分包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6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为接“私活”所致,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被告林兰阶、周相平、龙桂琼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10169.67元(未付的医疗费3938.33元,由原告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认定为480元;
3、营养费,参照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为300元;
4、续医费,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30日,依法计算为54425÷365×30=4473.28元;
6、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90日,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为127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8335元×20年×20%=11334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0元;
9、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在不同的医院治疗以及进行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等,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据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对其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婚生二女的抚养费,本院依法计算为516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203932.95元,应当由被告李超、***与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2359.77元,折抵被告***已经垫付的5924元,则被告***、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连带向原告方赔偿116435.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两次鉴定费64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评定的伤残等级,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00元,其余鉴定费用4400元由各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李超、***与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应为117035.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李超、***、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1703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020元,被告李超、***、四川省发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30元(原告未预交,其应负担的部分依法予以免收)。
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军
审 判 员 李国峰
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