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24民初409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工业园二期10号上海滩花园一区7号楼1层191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756.50元及从2021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泰鹤公司承建苍溪县博翔.御品澜庭项目时,将该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2019年10月25日被告***将该项目地下室9#版块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委托其工地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内容、范围、价款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直至2021年8月13日才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183756.50元。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124000元,下欠59756.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泰鹤公司辩称,本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可知,原告系与被告***建立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泰鹤公司发包给原告;结算是被告泰鹤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办理;已支付的款项是被告泰鹤公司支付;故可以看出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泰鹤公司,下欠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泰鹤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泰鹤公司提供一致的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实被告泰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经审查该目标责任书实为被告***借用被告泰鹤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修的协议,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提供一致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承包合同的签订人员***系被告***雇请的人员,被告***将案涉防水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原始收方记录结算表、被告泰鹤公司从业人员登记表,拟证实***是被告泰鹤公司的职员,***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经查明***系被告泰鹤公司苍溪御品澜庭项目部聘请的人员,但该项目部又是被告***组建,在原告完工后,***确实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实二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15000元,其中有被告泰鹤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其余95000元是被告***支付,庭审中二被告虽提出支付主体异议,但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在计算欠付款时予以减扣;5.原告提供的被告泰鹤公司与案外人苍溪县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拟证实被告***借用被告泰鹤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原始收方记录结算表、补充结算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泰鹤公司办理结算,经核实该工程系被告***承建,是被告***聘请的人员***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被告***提供的收条、借支单、***的银行流水、被告泰鹤公司的支付记录,拟证实原告的已付工程款系被告泰鹤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同样也应当由被告泰鹤公司支付,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一笔4100元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被告泰鹤公司与与案外人苍溪县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博翔.御品澜庭3-4#楼及地下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苍溪县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4#楼及地下室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泰鹤公司承建,被告***在被告泰鹤公司处落款签字。2018年9月10日被告泰鹤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要求、管理、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及乙方临时聘请的相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到现场负责并坚守工作岗位;本项目经理部的人员由乙方组织;本项目责任人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工程的实施;甲方是纳税主体,本工程所涉及到的税种和税率分别如下……,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本项目涉税事项均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分别缴纳相应税费并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票据(证明),逾期未缴纳税款由甲方垫付代缴,甲方可按照垫付金额和时间复利计息(利率按月息3%),并直接在本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所提供的成本发票一律由甲方基本账户转入开票方;甲方目标综合管理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额1.2%比例计提收取。当日被告***向被告泰鹤公司出具《项目管理承诺书》,对工程质量、安全、费用等进行承诺,其中凡是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如购买材料、材料运输、人工工资、赊销、机械租赁、人员招聘、质量返工处理的罚款、工期延误等发生费用)均由本承诺人全部承担;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除外),若甲方发现承诺人有分包或转包行为则将视其为违约,承诺人除承担300000元的违约金外,同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等责任。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以被告泰鹤公司苍溪御品澜庭项目部的名义(甲方)将案涉项目地下室9#版块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并委托其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内容、范围、价款支付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等费用;承包单价,丙纶防水14元/㎡,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37.5元/㎡(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量按实际收方计算;起止日期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2日,共17天;本合同按批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8月13日被告泰鹤公司苍溪御品澜庭项目部的技术员***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价款18375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3年9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56.50元及从2021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被告泰鹤公司苍溪御品澜庭项目部会计***向原告转款20000元、30000元,2019年12月14日原告借支9000元,2021年1月24日原告领款40000元,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泰鹤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元,上述合计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24000元,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59756.50元。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施工合同订立、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被告签订的《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从其中约定的内容看,结合被告***以被告泰鹤公司的名义与苍溪县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看,该目标责任书实为被告***借用被告泰鹤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建设,被告***即为实际施工人,其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自此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实施的是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系没有防水施工资质的个人,且被告泰鹤公司也禁止该工程不能再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其与被告泰鹤公司苍溪御品澜庭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经被告泰鹤公司苍溪御品澜庭项目部技术员***收方结算即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防水工程款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被告***借用被告泰鹤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建设,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四川泰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负责组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项目部所有人员均依照被告***的指示工作,包括对外签署合同、发放民工工资、购买材料支款等。与原告签订防水承包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技术员***及向原告转款的会计***均是被告***雇请的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且是与被告***进行的结算,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系被告***。原告与被告泰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违反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将工程再分包给他人,被告泰鹤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泰鹤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防水工程款的金额。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为结算单载明金额183756.50元-已付款金额124000元=59756.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9年8月31日原告曾收到工程款4100元,应当减扣的观点。经审理查明,案涉防水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系2019年10月25日,此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无法预先在没有发生的工程款中先行借支,其称4100元系被告***承包的阆中某工地的防水款,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条据写在案涉工程中的解释符合逻辑,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减扣4100元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了分批次支付款项的方式,现原告要求从结算日的次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同时案涉防水工程已经结算,实际结算日晚于提交竣工文件之日,且早已经超过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分批次付款的时间点,故原告主张结算日的次日支付资金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59756.5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75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本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