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637号

原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迎宾大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669584183N。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郎家拐街6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4XL1U。

法定代表人:王镒波。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荣,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0日。

被告: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滨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210103577R。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金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荣华,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1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宁房产公司)、冯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3日起诉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宁房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和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4,901,54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包含混凝土4,427,540元,砂浆款474,000元,并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要求元和公司、**给付违约金1,750,131元,保宁房产公司、冯荣华对第一项诉请中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元和公司名义承建“保宁荣府一期”商住楼时因施工所需,**、元和公司与原告鼎盛公司经协商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2018年5月16日签订《商品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书》,约定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砂浆。被告冯荣华与保宁房产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保证对被告元和建设和**给原告的应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9年12月,原告依约供应了相应货物,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被告仍下欠货款4,901,540元未给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欠款属实,但我们并非有意拖欠,是因为王洪波欠我方金额巨大,导致现在支付货款困难,我们一直在积极履行,一有钱就向原告支付;2.对砂浆混凝土的价格有异议,因为对于加价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但是原告方存在违反合同擅自加价行为,让我们不接受也得接受。

被告保宁房产辩称,1.出具担保函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宁房产担保期限应是6个月,即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且约定冯荣华承担担保责任后保宁房产承担责任是指实体资金额而非时间,故保宁房产不承担连带责任;2.鼎盛公司与买方进行结算的时间不是保证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从主合同约定履行时间起算;3.即使法院审理认为保宁房产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荣华承担的保证责任是300万元,剩余部分才应由保宁房产承担;4.违约责任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冯荣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以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甲方),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保宁荣府2、工程地点:滨江新天地对面3、工程规模:3万平米。二、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价格:1、普通商品砼价格约定强度等级C10,普通单价为335元/m³,强度等级C15,普通单价355/m³…三、结算支付款办法:以乙方发货单为依据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为准……九、违约责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全面执行本合同。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且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十一、其他事项:2、特别约定,双方协商补充约定如下:⑴合同约定范围内商品混凝土价格在主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每立方下浮20元。车泵30元/m³,柴油泵20元/m³,地泵10元/m³。如需辅材,在主合同原价基础上下浮10元/m³。⑵垫资方式:垫资期限为三个月,从正负零到主楼二层。垫资期满后,月结上月所用商砼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下欠商砼款的20%。⑶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月1%付资金占用费。”2018年5月16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商品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保宁荣府2、工程点:滨江新天地对面3、工程结构:框架面积30000平方米。三、结算支付款办法1、方量结算:以乙方发货单为依据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为准,双方每月核对一次……八、违约与索赔1、甲方违约责任⑺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七日的,则按月利率1.2%计息,直至计算付清全部价款为止。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或解除合同。十一、特别约定:1、商品砂浆价格:表二条表中单价每种规格下浮20元。2、付款方式:月结月清。即每月10日前对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两份购销合同均加盖原告鼎盛公司及被告元和公司公章,被告**作为甲方元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9年3月6日,被告冯荣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鼎盛公司出具《商砼及砂浆款担保函》,载明:“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保宁荣府’建设项目,冯荣华自愿为‘保宁荣府’工程所使用的商砼及砂浆欠款叁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特此函告!”。2019年9月26日,被告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鼎盛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阆中市滨江路东段‘保宁荣府’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施工中使用贵公司的商混、砂浆,为保证工程进度,我公司同意为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保宁荣府’一期所欠贵公司的商混、砂浆款(在冯荣华履行担保责任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函告”

另查明,对于被告所述原告调价,均经过原告向被告发送调价函并签收。2019年6月4日,鼎盛公司向被告元和公司出具混凝土款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9年5月,累计欠款5,327,540.00元。经核实,被告已履行货款90万元,尚欠4,427,540元未付。2020年1月1日,鼎盛公司向被告元和公司出具湿拌砂浆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累计欠款474,000.00元。两份结算清单均有用料方工作人员刘兆荣签字。诉讼中,刘兆荣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称,其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仅是管理和核实收料的数量,并不对价格进行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商品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书》、《砂浆结算清单》、《混凝土结算清单》、《担保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元和公司与原告鼎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作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按合同供货后,被告元和公司应按合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被告**作为该项目及买卖合同的实际投资人,其除对价格产生质疑外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价格,**的代理人虽提出了异议,但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之前应该能辨识结算单上既有方量又有单价及结算金额,其签字当然不只是对方量的确认,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既然刘兆荣能对方量进行确认,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当然相信其有权对单价及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也予以确认,即下差混泥土款4427,540元,下差湿拌砂浆款474,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支付商混资金占用费44275.4元(4427540*1%);湿拌砂浆款酌定从结算之日(2020年1月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4.4%(月息1.2%)计付利息。至于违约金商混部分因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较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意见本院酌定从结算之日起(2019年6月4日)按年息3.85%计付;湿拌砂浆款因已约定了较高利息,不再支持违约金。

因被告冯荣华自愿在300万元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宁房产公司在《担保函》上所述“在冯荣华履行担保责任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文意上理解既是指担保300万元外金额,同时冯荣华保证期间未过而不能以其已过保证期间来排除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宁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壹拾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混泥土款4427,540元,约定的商混资金占用费44,275.4元,并支付从(2019年6月4日)开始按年息3.85%计付的违约金。

二、被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湿拌砂浆款474,000元,并支付从结算之日(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付的利息。

三、被告阆中市保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荣华对被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11元,由被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冬

人民陪审员 何 燕

人民陪审员 张玉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