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276号

原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郎家拐街6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4XL1U。

法定代表人:王镒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942.03元,并从2020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芙蓉园”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该小区X幢X层X号的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截止2019年9月,银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19,942.03元用于偿还被告的按揭贷款。银行扣划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扣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还贷凭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19,942.03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本市“芙蓉园”小区X幢X层X-X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372,918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0%,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阆中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建行阆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置房产向建行阆中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24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二被告并以“芙蓉园”小区X幢X楼X号商品房设定抵押。

该套房屋现已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

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建行阆中支行偿还按揭贷款,建行阆中支行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扣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其内容为:根据我行与其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保证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关约定,保证金账户的合作方因合作期内担保的借款人**发生了长期逾期贷款,符合保证金扣收贷款本息条件。建行阆中支行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9月27日分别在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2394.88元、418.42元、7313.98元、2429元、7385.75元,共计19942.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建行阆中支行从原告保证账户扣收的本息19942.03元,并以扣收的本息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从原告主张之日、即从2020年10月14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942.03元,并从2020年10月14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

人民陪审员  邢永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珈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