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79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郎家拐街6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王镒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思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小区抚琴街南三巷1.

法定代表人:杨善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思远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凤凰西街21号7栋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勇,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王俊华,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杨虹,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执行人:周荣华,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杨启,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思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思远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勇、王俊华、**、杨虹、周荣华、杨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以法院评估、拍卖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程序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执行,没有通知异议人参与选定评估机构,没有向异议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异议人依法享有的选定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及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9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8)川01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思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思远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勇、王俊华、**、杨虹、周荣华、杨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01执2731号,执行标的额:2700余万元。后该案以和解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2020年8月19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20)川01执恢293号。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思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思远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勇、王俊华、**、杨虹、周荣华、杨启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2021年3月26日,本院向**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评估报告;2021年5月12日,本院向**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拍卖裁定。上述邮件均因查无此人而逾期被退回。

202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执恢29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案涉房屋在拍卖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异议人**称“法院未通知其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的户籍所在地送达评估报告,并告知其拍卖事宜。即使在相关邮件被退回,本院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方式将相关评估、拍卖事宜通知**,亦仅属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严重侵害异议人的相关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可撤销网络司法拍卖或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异议人因此而请求中止拍卖、变更执行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杰